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6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複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558號、95年度裁字第946號、95年度裁字第1997號、96年度裁字第367號、96年度裁字第2506號及97年度裁字第3830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7年度裁字第38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無非係以聲請人確實於民國96年12月1日之聲請狀中具體指摘前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惟原確定裁定卻逕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再審理由及事實為由而予以駁回,此顯與事實不符,乃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