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9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居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7年1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再行申請入境時,於97年8月底在家中整理資料時,發現戶口名簿後之浮貼記事欄有員警查核戶籍相符之證據,上訴人於判決後始發現,自知悉起算而未逾30日,原判決逕自判決送達日計算,自屬違法;上訴人再審所提證據於原確定判決當時已存在而未發現,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有戶口查核備份紀錄,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判決自有悖於證據調查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8日由前審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該判決已於97年2月12日確定,其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之前審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上訴人客觀上即可知悉,故上訴人依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應自97年2月13日起算,因上訴人前審訴訟代理人住居所在桃園縣,依法需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應至97年3月16日屆滿,因該期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同月17日代之,上訴人遲至97年9月2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原審法院加蓋於再審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其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僅空言主張其嗣再申請入境時,於97年8月間在家中整理資料時,發見戶口名簿後之浮貼記事欄有員警查核戶籍相符之證據云云,惟並未表明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具體情事,其依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而其所補附戶口名簿之「查符」記事,係針對現住該戶之臺灣地區人民,而上訴人尚未為臺灣地區人民,故其訪查紀錄係存放於轄區派出所,由轄區員警查訪後,註記於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內,而非戶口名簿內,是該證物縱經審酌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情事,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等語,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在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