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3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要求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8月8日自行拆除,抗告人甲○○於97年7月30日曾向相對人申請暫緩執行,相對人於97年年8月7日函覆抗告人已排定於97年8月11日拆除,並於同年8月11日拆除完畢,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電詢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承辦人王士賢確認。是以,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效力業已解消,自無停止之利益,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招牌施作商乙○○可證明系爭招牌經相對人查驗有缺失後,於許可函有效期限內之95年1月4日重新施作完成,相對人應再查驗一次,惟卻於同年1月5日片面撤銷許可。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承辦人王士賢,於97年8月11日所執行者係標的物(系爭招牌)下方之不相關部分,王員所陳已執行完畢係欺騙、誤導原審法院等語。
四、本院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該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始得認其聲請有利益。本件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甲○○於97年8月8日自行拆除招牌廣告,雖經抗告人甲○○於97年7月30日申請暫緩執行,惟仍於同年8月11日拆除完畢,有原審法院電詢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承辦人王士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乃以本件已執行完畢,已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而予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甲○○雖稱本件並未執行完畢,並檢具相片一紙為證,惟該相片載明拍攝日期係95年2月7日,顯在97年8月11日拆除之前,自難以該相片證明抗告人甲○○所述為真實,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所明定,惟抗告人乙○○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申請人,自不得對原審駁回抗告人甲○○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