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7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87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88號裁定(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案書記官未提出事證證實已於94年11月30日以後收訖聲請人陳明狀或係未收訖聲請人書狀即依法逕行更正筆錄,故原確定裁定及其前歷次裁定皆有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判例意旨,本件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㈡又聲請人確實已依法表明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30號裁定應予廢棄之再審事實及理由,詎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對前訴訟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30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云云,確實與事實不符,乃已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故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云云。經核聲請人主張本件的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原確定裁定及其前歷次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部分,其所陳之事實及所舉之法條、判例、解釋等,業經聲請人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533號、96年度裁字第2530號及原確定裁定等程序中提出,均為本院所不採,而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則聲請人復執此等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次聲請再審程序已表明再審事實及理由,而非原確定裁定所謂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前次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云云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不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