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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9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淑貞王德麟黃清光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9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予以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暨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1、13、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並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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