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68號
- 上訴人
- 京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駱正森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04,577,043元,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祥福針織實業有限公司及大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福公司、大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紙,虛列營業成本4,837,531元,乃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重行核定營業成本99,739,512元,應補稅額1,209,38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209,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主張有進貨事實並無虛列成本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本件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62號裁定駁回確定,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剔除虛列營業成本4,837,531元,核定營業成本99,739,512元及所處罰鍰1,209,300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7年8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72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及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可知期末存貨金額變動當不只影響當年度銷貨成本(營業成本)金額變動,且會影響次年度營業成本變動。再從上訴人所提示之91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92年9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92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9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期初存貨金額中(即屬91年度期末存貨)減除本案爭執進貨金額4,837,531元等情,均足證上訴人向大三公司、祥福公司進貨金額,當屬上訴人91年度期末存貨無誤,是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進貨金額係歸屬上訴人91年度營業成本,乃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且亦違一般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再者,不論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而言,無進貨事實之進貨,並不必然全歸當年度營業成本,亦有可能列屬期末存貨,且按現行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尚無應以全歸屬當期營業成本之規定,故原審法院未本於職權就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事項調查事實關係,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亦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又本案係屬稅務簽證,故依審計學原理,應歸類為特殊目的之審計,即應依據特別相關法令規定為審計。是原審以公報第9號第15條所規定執行存貨盤點觀察之一般目的審計程序審究上訴人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表,並進而認為上訴人有虛增營業成本之嫌,乃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說明書主張係因銷售人開立發票時誤載品名,致帳載進貨品名與發票品名相異,惟該說明乃為一時疏忽所為錯誤說明,上訴人就該項錯誤說明於事後發現,即向被上訴人提出更正資料,詎原審仍以上訴人錯誤之說明,為其判決依據,判決自有違誤。況原審僅以帳載品名錯誤即將同一進貨事實分裂認定為有進貨及無進貨之情形,並進而據其所認定無進貨事實之進貨金額,認定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列成本4,837,531元,其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上訴人91年度無進貨事實,自虛設行號之大三及祥福公司取得統一發票20紙,金額4,837,531元,虛列營業成本逃漏營業稅部分,經被上訴人另案補稅處罰,上訴人提請行政救濟,原審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62號業已裁判確定,其有關之重要爭點業經裁判,本件為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議,除有判決違背法令,或重要爭點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何況上訴人取得該二公司之發票,帳載品名與發票品名不同,價格差異極大,且於調查基準日後再為進貨退出,並重行提出期末存貨明細表,均無可採,因而維持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