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國立中山大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民國95年10月26日中教字第0950003804號函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廢棄部分: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相對人英語MBA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民國93年3月間以工作繁忙為由申請休學4學期,嗣經相對人核定之休學期日屆至,相對人乃以95年1月5日中(95)教發字第003號函請抗告人於94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日前辦妥復學手續,惟抗告人屆期並未辦理復學,相對人乃依該校學則第30條規定,以抗告人既未復學,亦未申請繼續休學為由,予以退學處分,並以95年10月26日中教字第0950003804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遭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96年1月15日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決定申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96年1月18日收受申訴決定,卻遲至96年3月9日始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期間並無因退學處分事件向相對人或其他機關提起申訴或行政爭訟,其訴願顯逾法定期間30日,訴願決定以實體決定(即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起訴顯非合法為由,駁回其訴。
(四)本院查,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第2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抗告人於96年1月18日收受原評議,固無疑義,惟查,依卷附國立中山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9條之規定,申訴人對評議結果如有異議,固可於收文之日起10日內列舉新證據,提出再申訴;然同辦法第17條復規定:「……不受理申訴人之案件應做成評議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後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本件申訴決定就救濟期間之教示僅載明「申訴人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後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抗告人不服申訴決定,雖未依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如於法定期間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依上開辦法,亦屬合法。則因申訴決定未告知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於96年3月9日提起訴願,尚在申訴決定送達後之1年內,應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審不察,未就訴願決定有無理由,詳為實體審查,逕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訴;復將相對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以無所附麗為由,併予駁回,非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法,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及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2,487萬元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二、駁回部分:
(一)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當事人無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苟欠缺此要件,即不具備起訴要件。關於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要件之一,須有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95年11月24日中教字第0950004237號函,係抗告人陳情教育部有關相對人英語MBA碩士在職專班事宜,經教育部函轉相對人就有關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至明,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另說明抗告人不服教育部96年2月14日台高字第0960901321號函部分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範圍,且該部分既經該部以96年5月18日台高㈡字第0960074885號函移送行政院審議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