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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9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明鴻吳東都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98號

抗告人
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臺灣省臺中縣霧峰鄉○○路200號設立農藥工廠,其廠房機具設備經臺中縣政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於96年9月7日以府建工字第0960253185號公告註銷抗告人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4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於97年2月20日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2條規定,廢止抗告人領有之農藥許可證。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按:原審法院業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同年7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抗告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為本件聲請。惟綜觀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無非說明農藥許可證之有效與否不應以工廠登記是否歇業為判斷標準,並稱將有效農藥許可證委請其他工廠代工為潮流,易言之,歇業之工廠仍可委託其他工廠代工云云,但此均無法說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何種損害且無法回復,此部分說明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無相關連。且按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2條規定:「農藥製造業者歇業時,其所請領之農藥許可證應予廢止。」。本件抗告人工廠因歇業,已遭臺中縣政府註銷工廠登記證,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42號裁定駁回在案,可見抗告人之農藥許可證因工廠歇業無所附麗應予廢止。即便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廢止其農藥許可證之處分,造成抗告人將來復業時,必須重新申請農藥許可證致生損失云云,惟其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填補,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況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其損失的情況,且就有何急迫情形亦未為任何陳述及舉證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若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將得依法申請委託其他合法農藥生產業者,加工抗告人品牌之農藥,抗告人得以維持生計並得展延許可證,不受製造工廠存廢之約束,也可免除重新申請許可證所需耗費的時間、金錢、行政資源及後續的爭訟資源,是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實益。再者,抗告人重新取得農藥許可證需花費新臺幣2億896萬元,且重新實驗取得資料,恐達3年始能重新取得農藥許可證,而抗告人之農藥許可證遭廢止確定後,原品牌遭有心廠商申請竄用,抗告人需透過法律途徑取回耗費之訴訟資源,可知此行政處分將造成立即且難以回復之損害。㈡抗告人為農藥生產業者,並非農藥生產業者之工廠(係抗告人所屬霧峰工廠),是抗告人所屬工廠之歇業並非抗告人歇業,本件不符合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2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農藥管理法並無農藥許可證必須附麗於製造工廠之規定,是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2條規定,變更權利人及生產工廠之權益;再臺灣農藥管理實務,所採登記方式為許可「方式(加工、進口)」之登記,並非許可「能力」之登記,農藥許可證權利人既為抗告人而非其所屬生產工廠,則相對人廢止抗告人農藥許可證難謂適法。㈢相對人廢止抗告人之農藥許可證,並非為了農藥安全,僅為故意限制抗告人生產農藥之自由,該違法之行政處分無效,且該行政處分僅依形式審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又參照96年6月14日修正農藥管理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農藥管理法第16條「相關事項」之概括授權,並無涵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止規定,而相對人之農藥許可證並無農藥管理法第17、18條應廢止或撤銷之情形,則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2條規定,顯與農藥管理法第19條牴觸,是原處分以原生產工廠歇業為由廢止農藥許可證,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㈣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2條規定所指農藥許可證之廢止,係指農藥許可證有農藥管理法第18條或法人結束營業之情形,且並無於結束營業前後,將農藥許可證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者而言。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原生產工廠歇業為由,據以認定抗告人之歇業,否定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26條、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致有存續價值之農藥許可證專用權當然廢止,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相悖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相對人於92年12月15日訂定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嗣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修正後第16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應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或公告為禁用農藥及廢止該農藥許可證。」即明定有關農業許可證之廢止,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則農藥管理法第16條第3項所稱之「相關事項」,自包括廢止之規定在內即明,抗告人主張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2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不足採。另查,抗告人之霧峰農藥工廠,原領有臺中縣政府核發之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嗣經臺中縣政府派員至該工廠現場調查,發現抗告人霧峰農藥工廠之廠房及設備業已拆除,無法繼續製造或加工抗告人登記之產品,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同歇業之情形,乃公告註銷該廠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抗告人不服臺中縣政府所為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54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而抗告人之霧峰農藥工廠為抗告人組織之一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所屬工廠歇業並非抗告人歇業云云,顯不足採。又抗告人農藥工廠既已歇業,相對人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2條規定,據以廢止其請領之農藥許可證,即屬有據,況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訴,益證相對人廢止抗告人農藥許可證之處分,其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至於相對人廢止抗告人之農藥許可證後,即使嗣後抗告人復業,需耗費巨資重新申請農藥許可證,致生損害,惟該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填補,尚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9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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