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50號
- 上訴人
- 鄭慶全即潤泰汽車商行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英國產製BENT-LEY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96/U558/3373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FOB USD145,000元(下稱系爭申報價格),經准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審查並簽復,改按FOB USD194,000元核估(下稱系爭核估價格),被上訴人乃據以增估補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驗估處再移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USD192,860元(下稱系爭交易價格),與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價格不符,而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96年9月5日以基普復一進字第0961022439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86,628元,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2,877,200元(計至百元止),及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374,000元(計至百元止)(以上三種罰鍰686,628元、2,877,200元、374,000元,下稱系爭併計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理由三第(四)點竟以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之委託書,認定本件(96年2月26日)鼎莊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全權處理系爭車輛有關進口事宜,上訴人與鼎莊公司之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及進口事宜,實存有委任關係,尚難與全然無任何關係者可資比擬云云,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車輛賣主Sunand International Inc.於2007年2月1日所開立之發票,其發票總金額為美金145,000元,且與上訴人於2007年1月2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申請開立信用狀,由第一商銀於2007年1月30日開立之遠期信用狀之金額吻合,且業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是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即為美金145,000元,原審法院徒以「…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經駐洛杉磯辦事處於96年8月1日函查及97年1月3日電傳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美金192,860元(FOB)…再對照美國在臺協會2007年7月24日覆函所檢附賣主Sunand InternationalInc.將系爭車輛原售予臺灣鼎莊貿易有限公司之96年1月31日發票金額即為美金(USD)192,860元(FOB)…」云云,認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應為美金192,860元,即有違反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違法;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屬實,然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就行為處所漏開稅額2倍之罰鍰外,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及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部分,就處罰之行為同一,僅其構成要件或有不同,而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相符,故不能謂無該條項之適用,是原審判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駁回其訴,係引據上訴人陳稱系爭車輛原由鼎莊公司所訂購,嗣因配備問題,鼎莊公司認不符客戶需求,改問上訴人是否有意購買,上訴人因有客戶需要,所以答應,並由鼎莊公司代為向美商接洽等語,認定上訴人與鼎莊公司之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及進口事宜,實存有委任關係,尚難與全然無任何關係者可資比擬;並引據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6年8月1日洛商(96)字第303號函、97年1月3日電傳(發文號碼:第080104F1260號),及對照美國在臺協會2007年7月24日覆函所檢附賣主Sunand International Inc.將系爭車輛原售予鼎莊公司之96年1月31日發票,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美金192,860元(FOB);且論明上訴人未據實繳驗真正發票文件,經查獲其申報所據之發票為不實,而有逃漏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3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情事,仍係屬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自得併合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