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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黃淑玲張瓊文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05號

上訴人
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僅係力橋公司負責人蘇金珠、安鋒公司之副總經理黃江清、振安公司會計課長蘇志錦、振安公司財務課長陳國雄、安鋒及振安公司董事長吳德美等人於調查局南機組之陳述筆錄為據。然該等人員在調查局南機組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調查即逕行引為認定力橋公司係為虛設之公司,顯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舉證證明力橋公司非虛設公司,確實有實際交易,所為主張陳述,原判決竟對此之重要攻擊方法置之不論,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該筆錄明確陳稱力橋公司提供其報稅資料後,上訴人始同意由其接受訂單。該陳述內容並非有供稱上訴人之交易對象係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原判決曲解甲○○之該筆錄,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符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既明確主張與該力橋公司有交易行為,有上訴人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該力橋公司收受,且該力橋公司亦依法繳納營業稅,顯見上訴人取得該力橋公司開立之發票係符合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將該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當。且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則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原判決未察,顯有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上訴人自力橋公司進貨,從而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出貨人收受,並無不當。上訴人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事,原判決未審究事實,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該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新規定之內容,自屬不當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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