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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0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與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因徵收補償事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復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