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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08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高啟燦劉介中鄭小康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0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與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因徵收補償事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復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0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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