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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璽君黃淑玲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63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代表人
丙○○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丁○○
被上訴人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代表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上訴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下稱烏坵鄉公所)薦任第7職等技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致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烏坵鄉公所,復於94年7月4日填具差假報告表,以其因於94年6月25日執行該鄉文化中心大廳美化工程監工之職務,遭承包該工程之興三聚營造廠之領班蘇松枝及水電工蘇三男共同傷害,必須休養及療治,乃申請准予自94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2日公假(公傷假)109日。烏坵鄉公所以上訴人係於搭船返臺當時在碼頭與人發生爭執,亦非於執行公務期間受傷,不予准許,並先後於94年7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未於同年月15日回所工作,將予嚴懲,復於同年月12日、15日、20日及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已連續曠職,請儘速主動連絡說明原因。嗣烏坵鄉公所以上訴人自94年7月5日至94年11月24日連續曠職,乃於94年7月29日陳報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由該府於95年1月9日召開95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通過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烏坵鄉公所爰以95年1月23日坵人字第0950000035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以95年4月7日坵人字第0950000673號函報請被上訴人銓敘部銓敘審定。案經銓敘部於95年4月25日以部銓2字第0952636601號函銓敘審定在案。銓敘部嗣以烏坵鄉公所並非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主管機關,乃於95年5月19日以部銓2字第0952614159號函撤銷其95年4月25日所為之上開審定函,函請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依法核定後再送部銓敘審定。金門縣政府乃於95年5月30日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下稱95年5月30日免職令),核定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且併案撤銷烏坵鄉公所上開免職令(另烏坵鄉公所亦以同年6月8日坵人字第0950000996號函撤銷該所上開95年1月23日令),並以同年月日府人二字第0950029127號函報請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銓敘部於95年6月12日,以案情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項第8款有關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規定,以部銓二字第0952659269號函銓敘審定(下稱95年6月12日銓審函),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烏坵鄉公所遂於95年6月29日以坵人字第0950001130號專案考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獎懲結果免職。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臺中工業區郵局841號存證信函向烏坵鄉公所申請自95年9月1日起復職暨自95年10月2日起退休,案經該所以95年7月7日坵人字第0950001218號函(下稱否准復職退休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對上開金門縣政府95年5月30日免職令、銓敘部95年6月12日銓審函及烏坵鄉公所95年7月7日否准復職退休函均不服,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96年3月27日96公審決第24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有關金門縣烏坵鄉公所95年7月7日坵人字第0950001218號函復職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復審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參與審判之法官並未依法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不僅程序違法且違反平等原則;而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原審均未調查,明知上訴人確係因公受傷,可請公假,95年5月30日免職令、95年6月12日銓審函、否准復職退休函及復審決定均屬違法,竟不予撤銷,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陳,無非重執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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