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46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及其理由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於民國40年代為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2銀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任用,均設有職等,於80年代退休,服務年資均在30年以上。相對人2銀行未依行政院核定公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遺辦法」(下稱新退撫辦法)實施儲金制有關規定,核發聲請人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而以新退撫辦法實施前所訂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為依據,自為適用法律錯誤,該處分無效。且依「修正主體說」,本件洵屬公法性質,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認屬私法爭議,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6號、第269號解釋牴觸。又行政院所訂「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係依據變造之「國家行局人員薪給表」所產生,依法不能作為裁判之依據,原審法院未依法查證,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明定之宗旨。另「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係屬行政規則,自屬本件之證物,非如原確定裁定所稱「是否為證物已有可慮」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認聲請人與相對人2銀行間屬私法爭議,已經該裁定論述甚詳,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聲請人所指「國家行局人員薪給表」是否為「證物」,已有可慮。且前開證物是否屬偽造或變造,暨是否有同條第3項所規定其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故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亦難認有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議暨補充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