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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79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7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90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提起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06號、95年度裁字第2791號、96年度裁字第768號、96年度裁字第2648號、97年度裁字第2945號及98年度裁字第90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雖稱其就本次聲請再審已繳納裁判費,前次不合法之情事已不存在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經本院以未繳裁判費,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後,訴訟程序即已終結,聲請人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一再審程序因其聲請而開始,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本件之裁判費,與已終結之原確定裁定之程序無關,本件聲請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7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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