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0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配偶蕭添福取得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通報相對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蕭添福營利所得,並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後,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重核復查結果,原核定營利所得6,000萬元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亦不服,以上開原審判決(按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係於民國97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時即97年4月8日起算30日。聲請人遲至98年2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四、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至聲請人於98年9月11日所提再審補充理由,主張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林汝銓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所提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林汝銓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係於98年9月1日所寄發,並非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是聲請人以該存證信函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