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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56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黃淑玲鄭小康林茂權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5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3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他人所有坐落臺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135、136之4、136之5地號及大崙段大崙小段7之1、8之1、8之4、8之7、9、10、11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具有利害關係,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並與同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理由相當,自得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可知,時效起算日期自廢止原因確定時(即94年3月31日)起算,是本案未逾5年時效。至於聲請人起訴時雖將撤銷與廢止之訴合併聲明,惟訴訟標的不同,原裁定未察,將撤銷訴訟與廢止訴訟一併裁定駁回,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裁定忽略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30083號函,誤認拆除建物並非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變更,認為須重新申請變更編定等語,顯不恰當云云。經查,聲請人上該指摘,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5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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