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79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湖
- 相對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惟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及證據,則未據敘明,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所釋示,其徵收或購買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即其移轉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尚不因其究為有償或無償移轉,而有差別。故相對人未經舉證得不受拘束之法律上理由,則本件處分即屬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所明定。而再審之訴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復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列之情形,或雖有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但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固應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惟若已主張有上述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但實無此事由者,則為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52-13及2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供公眾無償使用之道路,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1年11月20日府工土字第0910259968號函、96年8月13日府工土字第0960270860號函、96年10月8日府工土字第0960339736號函、91年11月12日府工土字第0910249923號函、桃園市公所96年6月6日桃市工字第0960028566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可證。而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判決基礎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云云,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抗告人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有再審理由狀附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71號卷可按。足認抗告人係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係供公眾無償使用之道路,故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以上述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之函文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等證物可證明系爭土地係供公眾無償使用之道路。故抗告人已就其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表明其具體情事。至其主張是否合於該等條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則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問題,尚不得因之謂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故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及證據,以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有違誤。又本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之再審之訴,核屬有無再審理由問題,本院並無從自為裁定,故將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再審意旨就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部分,則未指明有何合於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原裁定就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以其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故此部分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