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7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湖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252-13、232-1地號等2筆土地之1/1,000售予訴外人賴家慶、賴峻祺,復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將系爭2筆土地999/1,000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賴家慶及賴峻祺,並於91年12月30日再以受託人賴家慶等2人名義,將系爭2筆土地捐贈登記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並辦理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嗣經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於91年10月8日即訂約出售系爭2筆土地與洪炳輝(下稱第一次買賣),洪炳輝再於翌日售予賴家慶及賴峻祺(下稱第二次買賣),惟均未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過戶,乃逕以前述買賣、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家慶、賴峻祺。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卻以信託登記移轉方式,藉以規避稅捐,遂分別核定補徵再審原告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6,075,319元及3,676,215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8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前審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