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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33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陳鴻斌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33號

上訴人
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TA TA SONS LIMITED)
代表人
甲○ ○○ ○○○(F. N. Subedar)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商標異議事件,由上訴人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世章、徐念懷於98年6月1日對原審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判決未附理由具狀聲明上訴後,於同年月18日另提出上訴理由(一)狀,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58條規定於上訴理由(一)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上字第156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38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裁定經於98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上開補正之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28日(星期六)因係休假日,順延至98年11月30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逾期迄未遵照補正,其所提之上訴理由(一)狀,因未經本人簽章,復未於本院繫屬中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難謂合法,本件上訴應視同未附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3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