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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61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明鴻胡方新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6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2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聲請人之父死亡後,其遺產之共同繼承人王永祥以詐術逃漏稅捐行為,業經裁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並經執行完畢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則其不應再受罰鍰處罰;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96年度判字第226號案件時,本院並未就聲請人主張撤銷罰鍰之部分予以裁判,有拒絕審判之情形存在,牴觸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等節重複爭執,然對於上開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6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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