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11號
- 抗告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課徵並科處罰鍰,繳納期間至民國96年9月30日屆滿。抗告人就罰鍰部分遲至96年11月20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係送達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有相對人於96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63570號函說明二中坦承:「雖投遞之信封收件人名稱書寫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暨97年8月29日相對人所提之行政訴訟答辦狀第4頁自認:「查上開郵件信封雖註記收件人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可證,是以原處分之送達顯屬違法,時限根本無從起算,自無逾期之問題,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申請復查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誤。
四、本院按:相對人裁處抗告人之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均記載:「受處分人:台中市政府」、「地址:台中市○○路99號」、「代表人:甲○○」,送達證書上亦載受送達人之姓名地址為「台中市政府甲○○403臺中市○區○○路99號」,並經抗告人所屬人員陳孟評為抗告人收受,此有上開罰鍰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及蓋有臺中市政府收文章、陳孟評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即抗告人之受僱人在知悉受送達人為抗告人之情形下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抗告意旨所指信封上所載收件人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一節,即令屬實,亦不影響上開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