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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56號
- 上訴人
- 碩茂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至93年4月間委由宏茂、立大等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洋菸酒計5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一所示),經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在案。嗣被上訴人根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4年2月3日雲檢朝仁93他503字第02528號函稱上訴人涉嫌逃漏稅捐,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重量及繳驗偽、變造發票,偷漏關稅情事,並予改估完稅價格等情;經審理上訴人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之違章成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8,565,158元外,並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5,153,476元,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2,970,400元(計至百元止),處應補徵菸酒稅及健康福利捐金額1倍之罰鍰計4,992,4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係於93年進口,採應審應驗(C3)之通關方式,經被上訴人實際查驗及核估重量後,復依實際查驗核估之重量核課稅捐,皆依法定之程序進行。今被上訴人否認當時查驗結果,稱當時查驗項目非僅「重量」乙項,且查驗時未發現不符之情事,非即表示上訴人確無虛報重量之事實云云,並重新核課稅捐且對上訴人處以最嚴厲之罰款處分,難令心服。㈡被上訴人僅依雲林地檢署94年2月3日雲檢朝仁93他503字第02528號函即對上訴人所有進口貨品做出處分,且被上訴人對完稅價格重新高估,顯有錯誤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貨物經檢察官查獲涉嫌短報重量,並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檢測重量結果,與原廠標示重量不符,而系爭貨物係屬規格化產品,前後批出廠之貨品單位包裝及重量等均相同,被上訴人據上開檢測重量結果核算系爭貨物淨重,應屬允當。㈡依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下稱洛杉磯商務組)Reference No.:940601號No.:940605號傳真電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上訴人既涉違法行為,其信賴已不值得保護。又系爭貨物進口放行尚未逾5年,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論處,原處分自無不合。㈢上訴人既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情事,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又查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驗估處乃參據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12.1本協定第7條之彈性適用原則,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洽駐外人員查得合理行情價格及同類貨物之價格等資料,以合理方法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海關對貨物之查驗,係以抽核方式為之,故查驗時未發現不符情事而予放行,並不表示申報進口人確無違規之事實。本件係因雲林地檢署查獲上訴人涉有短報重量、逃漏稅捐情事,以94年2月3日雲檢朝仁93他503字第02528號函將逃漏稅捐清冊、調查筆錄、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93年11月25日第93133號測試報告、上訴人94年1月27日證明書等有關資料檢送關稅總局以94年2月24日臺總局緝字第0941003504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據以為事後查核。查系爭貨物於92年8月至93年4月報運進口,至被上訴人94年12月2日為處分時尚未逾5年,被上訴人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就事後查得上訴人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依法為處分。㈡系爭貨物原申報每包重量、淨重與包裝標示及相同貨物送請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檢測重量結果不符,申報重量明顯短少,有前開臺灣菸酒公司測試報告及逃漏稅捐清冊序號149、150、152、153、154之記載可稽。又系爭貨物係於92年8月至93年4月間進口,雲林地檢署於93年11月間搜索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扣押之相同貨物雖不必然即為系爭貨物本身;惟查系爭貨物為規格化產品,前後批出廠之貨品單位包裝及重量等均相同,被上訴人依查扣之相同貨品檢測結果核計系爭貨物實際重量,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況上訴人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虛報系爭貨物重量,顯非無據。另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7條及第22條規定,系爭貨物係按每公斤590元、250元分別課徵菸稅及健康福利捐,是上訴人有虛報系爭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至為明確。㈢本件經驗估處分別於94年5月18日、19日以(94)驗二(三)外電字第238號、第243號傳真電文請洛杉磯商務組查證上訴人提供報關發票之真偽,並請供應商提供存檔發票及來貨菸草雪茄、酒品合理輸出行情價格。經該組於94年6月6日以Reference No.:940601號傳真電文函復:「‧‧‧根據Saybrex International,Inc負責人Mr.Joseph Bussel‧‧‧告稱:貴處送查商業發票非由該公司開立‧‧‧該公司除出售酒品予本案進口人外,未曾出售菸草雪茄予該進口人。該份商業發票顯係經過偽、變造。」於94年6月7日以ReferenceNo.:940605號傳真電文復稱:「...貴處提供之供應商Ultima Trading S.A.公司所在地與該公司實際地址不符,聯絡電話亦非該公司所有,實際之Ultima Trading S.A.公司坐落於北加州‧‧‧,貴處提供之公司地址則在南加州的南端,且實際之Ultima Trading S.A.公司並未出口本案貨物...查無以Ultima Trading S.A.為名之公司設立於貴處提供之供應商地址處所,貴處送查發票顯係冒名偽、變造者。」,是上訴人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㈣上訴人繳驗之發票既屬偽變造者,其據以所為原申報價格顯非真正交易價格,上訴人又未依驗估處95年2月7日總驗通二(三)字第9500042號函示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其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即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復查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於法自無不合。㈤上訴人既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系爭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法第44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行為時菸酒稅法第7條規定:「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590元。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590元。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590元。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590元。」、第22條規定:「菸品另徵健康福利捐,其應徵金額如下︰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250元。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250元。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250元。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250元。」第19條第6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偵查結果或認定,猶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並非證據本身,行政機關自不得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逕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其偵查中所為之任何認定,視為事實,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遇有行政機關逕依檢察官之認定而為之行政處分,依前所述,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否則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2月24日臺總局緝字第0941003504號函轉雲林地檢署94年2月3日雲檢朝仁93他503字第02528號函附上訴人涉嫌逃漏稅捐清冊,及93年11月25日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測試報告,通知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對本件進口雪茄等予以處理,被上訴人遂依上開清冊所示重量核計實際到貨總淨重如附表二所示,因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報運進口系爭雪茄等,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予以追徵本件進口稅費等及罰鍰。故上訴人就系爭雪茄等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為本件追徵進口稅費等及罰鍰之最關鍵事實。惟查:
1.93年11月25日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測試報告上所測試之雪茄等,係雲林地檢署於93年11月間搜索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扣押者,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分別自92年8月8日至93年4月16日進口,於93年11月間搜索其公司時已早已銷售出清,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雲林地檢署於93年11月間搜索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扣押之雪茄為一、二年前即自92年8月8日至93年4月16日進口之同批雪茄等,衡諸常情,雪茄之消費及保存期限不長(自出廠起6個月至1年),加以其怕受潮之特性,一般經營業者於進口後旋上市供應銷售,故自難僅憑93年11月間遭扣押之雪茄送測試之重量,即得當然推論系爭雪茄與測試之雪茄係屬同批或同重量。
2.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雪茄有規格化產製之特性,而有一定之重量云云,惟查上開測試報告對於其編號1至編號9之菸品,完全未說明或註記其分屬何包裝規格之菸品,何以可以各該樣品檢測結果當成附表二序號1、3及4之「檢測結果」,並進而認上訴人短報貨物重量,未據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復未見原判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茲分別指明如下:
⑴附表二序號1之BLACK STONE LITTLE CIGARS 300PC/CAS/N.N.W.12G:查被上訴人係以檢測結果每包菸絲淨重19.1395G,認上訴人短報貨物淨重,惟查觀諸上開測試報告,固於編號9記載以原廠標示重量12G,重量檢測結果19.1359G,然查該報告關於編號9之BLACK STONE(雪茄菸),完全沒有表明其屬何包裝規格,也沒有附件可供比對(該測試報告首頁更表明本報告含附頁共4頁,即該首頁、參考資料1頁及檢測結果2頁),雖原處分卷在該份報告後緊附了一份「證明書」,其中編號9為「BLACK STONE LITTLE CIGARS a 20pcs」,然而該證明書係上訴人94年1月27日所製作,在上開測試報告作成之後,且其上菸品有10項,亦與測試報告之9項樣品不同,更無法看出與附表二序號1菸品之包裝規格是否相同,以上均未據原判決說明理由。
⑵附表二序號3及4之CAPTAIN BLACK LITTLE CIGARS 300PACK/CS N.N.WEIGHT:5G/PACK:查被上訴人係以檢測結果每包菸絲淨重甜味淡菸16.5194G、甜味16.1094G,認上訴人短報貨物淨重,惟查觀諸上開測試報告,固有編號1甜味淡小雪茄菸(ECB0306)原廠標示重量12G、重量檢測結果16.5194G之記載,復有編號4甜味小雪茄菸(CB0206)原廠標示重量12G、重量檢測結果16.1094G之記載,然查自該報告亦同樣看不出其分屬何包裝規格,其後之英文、數字編號意義為何?是否即是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於進口報單上並未註明其係甜味淡菸或甜味菸,是原判決何以認定系爭貨物非係原味菸,而係甜味菸,此亦均未據原判決說明理由。
3.再關於附表二序號2及5之菸品,被上訴人則非依上開測試結果為認定,而係依「包裝標示」認定,然如被上訴人同認包裝標示之重量可資為依據,則何以被上訴人要對其他菸品另作上開之重量檢測?更重要的是,上開系爭貨物均已銷售出清,已據前說明,則被上訴人所據以認定之「包裝標示」何來?該包裝標示確實是與系爭貨物同內容、同規格之包裝標示嗎?此均未見原審予以調查並說明其採信之理由。遍觀全卷,只有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4年5月18日致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之傳真電文(原審卷頁54)中看到一段可能相關之記載,謂:「附件㈠所附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其中第3項至第6項係雪茄菸,發票上並未載明單位重量,惟進口人於報關時在報單上申報第3項及第5項之單位重量為300g/pcs,而實到貨物查驗結果包裝上標示之單位重量為14oz/pcs;申報第4項及第6項之單位重量為30g/pcs,而實到貨物查驗結果包裝上標示之單位重量為1.5oz/pcs。報單上第3項至第6項之雪茄菸,其原申報之單位重量與實到貨物查驗之單位重量並不相符」等語;復在次日之傳真電文(原審卷頁56)中看到類似之記載:「附件㈢所附報關時檢附之發票第1項,發票上並未載明單位重量,惟進口人於報關時在報單上申報第1項單位重量為6g/pack,而實到貨物包裝上標示之單位重量為12g/pack,其原申報之單位重量與實到貨物查驗之單位重量並不相符」等語,上開第1段電文似與附表二序號5之貨物有關,第2段電文則似與附表二序號2之貨物有關,惟上開電文所指之「實到貨物」何所指?指系爭貨物嗎?有何證據證明之?又「實到貨物查驗」何所指?指系爭貨物報關進口時對於系爭貨物所為之查驗嗎?如果當時即查驗出重量不符,何以可以順利通關?如果指的是其他的查驗,則究係就何貨物或何樣品而為之查驗,其貨物或樣品何在?原判決就此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4.由上可知,系爭貨物是否有短報重量之情事,其短報之重量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認定者,有無確實證據證明之,實屬可疑,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在原審自陳:「原告的貨品確實經過海關的查驗,被告之後並沒有推翻之前的查驗,是根據雲林地檢署的來函來處分原告。」,核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尚有不符,原審未依職權就上開事項予以查明,即遽予採信雲林地檢署逃漏稅捐清冊之相關記載,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述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