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日商.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以「光碟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4年4月16日在日本申請第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旋於94年4月25日補正原文(日文)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復於94年4月27日以(94)智專一(二)151183字第094407122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94年8月14日前補送其於申請時所缺之文件,再經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補送本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被上訴人乃以94年6月15日(94)智專一(二)15118字第09441055660號函為本案申請日以94年4月25日為準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3月1日經訴字第095061626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提出系爭案申請時,係以外文本說明書先行提出,同時以向日本申請之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日,當日所檢送之文件包括:1.發明專利申請書1份、2.申請權證明書1份、3.委任書1份、4.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各1份、首頁中譯本2份、5.裝訂於優先權證明文件後之外文本1份(含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6.另行影印外文說明書2份(含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圖式)。依據專利法之規定,上訴人94年4月14日申請時檢送之文件,確已包含專利法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所定取得申請日所應齊備之文書(亦即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應以94年4月14日為申請日。被上訴人機關未查上訴人申請時檢送資料之實質內容,強令上訴人應檢附另行影印裝訂之外文本說明書始能取得申請日,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以「光碟裝置」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日本、受理日期:2004年4月16日),因上訴人於申請時僅檢附申請書、申請權證明書、委任書及原文說明書(不含原文申請專利範圍)等文件,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94年8月14日前補正專利說明書、圖式及原文申請專利範圍。嗣後,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補正原文申請專利範圍,94年5月2日補正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因上訴人完整外文本提出日為94年4月25日,並依限補正說明書及圖式,揆諸首揭法條及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25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94年6月15日以(94)智專一(二)15118字第09441055660號函說明四處分本案之申請日為94年4月25日,依法有據,洵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以「光碟裝置」申請發明專利,係以外文本先行提出,所檢附之書件有外文說明書一式2份(包含有明細書、發明名稱、圖面、要約書等項目);同時主張以向日本申請之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日,所附送之書件則有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各1份、首頁中文譯本2份(即日本特願0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包含有特許請求之範圍、明細書、發明名稱、圖面、要約書項目》及由日本國特許廳開立前揭專利案申請文件之證明書),惟就本案申請所檢附外文說明書中,則完全未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之項目,旋於94年4月25日再補送載有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外文說明書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本案申請時所提出之外文說明書,既未同時檢具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項目,當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法律上不利益。依前揭專利法第25條第3項暨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等規定,自應以該外文說明書(包含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齊備之日(94年4月25日)為本案申請日。㈡上訴人訴稱專利法對外文本究以何種形式提出並未有明確規範,被上訴人未詳查上訴人申請時檢送之文書內容,不當且違法地逕憑嚴格形式要件,審認外文本必須另外影印裝訂或單獨成份地檢送,始符合「規定」而能取得申請日,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查:專利法第26條既規定「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則首揭被上訴人所編審查基準,依職權規範以外文本提出者「至少」必須載有「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三項(未包括「摘要」一項),經核並未違反專利法規範範疇。是上訴人上開所稱,即不足採。㈢按主張國際優先權者,申請人應檢送該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乃為專利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尋繹該法條,所揭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內容,主要係申請人主張其在外國第1次申請專利,由該外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準此而論,優先權證明文件與首揭申請專利案所應具備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等文件,係分屬兩件各自獨立且功用完全相異之文件;縱令據以取得申請日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其內容有可能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中,惟前揭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等文件係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之內容;而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附申請案,係申請人曾在該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二者既分屬不同國家、法制及申請程序之必要文件,在性質及功用上自有所差異。況且,主張國際優先權基礎案所揭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之案件內容,與其欲取得本國申請日所提出之外文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所揭露之內容,未必全然一致,二者並不能混為一談,或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此乃建立優先權制度之當然解釋。是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上訴人既以外文本先行提出,自應以完整之外文說明書(即至少具備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齊備日(即94年4月25日)為其申請日。綜上,上訴人完整外文本提出日既為94年4月25日,則被上訴人所為本案申請日應為94年4月25日之處分,即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被上訴人所編審查基準則規定上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至少必須載有「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三項(被上訴人94年5月17日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1-1-4頁),該基準係關於專利要件審查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由專利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提供有權解釋之資料及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專利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自屬法之所許。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就本案申請應檢附外文說明書中,未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之項目,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再補送載有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外文說明書至被上訴人,依前揭專利法第25條第3項暨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等規定,應以該外文說明書(包含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齊備之日(94年4月25日)為本案申請日之事實,業已論述甚詳;另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4年4月14日申請專利時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已載有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則詳予論述其不足採之理由:依專利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內容,主要係申請人主張其在外國第1次申請專利,由該外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優先權證明文件與上引規定申請專利案所應具備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等文件,係分屬兩件各自獨立且功用完全相異之文件;前揭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等文件係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之內容;而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附申請案,係申請人曾在該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二者既分屬不同國家、法制及申請程序之必要文件,在性質及功用上自有所差異;主張國際優先權基礎案所揭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之案件內容,與其欲取得本國申請日所提出之外文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所揭露之內容,未必全然一致,二者並不能相混,或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等事項。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專利申請人欲提出專利申請時主張其外國申請案之申請日,其附載於優先權證明文件後之外文本須包含有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並同時主張該外文本即是專利法稱之外文本,此情況下二外文本係屬同一文件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