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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法警,前應民國(下同)87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警科考試及格,於88年9月27日初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經被上訴人採其曾任軍職中尉3年年資,核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360俸點,於91年1月31日調任現職,歷至92年年終考績結果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三級415俸點。復經花蓮高分院以94年5月25日花分院洋人字第0940000416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93年年終考績係考列乙等,並轉知被上訴人同年月12日部特一字第0942496118號函,銓敘審定其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430俸點。嗣上訴人申經花蓮高分院以94年6月1日花分院洋人字第094000426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重行審定送核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計其83年12月至85年11月曾任上尉年資提敘俸級,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8日部特一字第0942511849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考試院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係依據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就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所訂頒之補充及細節性規定,考試院雖或認其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然被上訴人並無立法機關之明確授權且俸給法亦無授權前開辦法或授權考試院得再委任被上訴人得會同國防部訂定系爭對照表以為限制之明文,是被上訴人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系爭認定對照表)以限制軍職年資提敘公務員俸級,對人民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服公職權利與所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退休金、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等權利加以限制,係無法律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其次,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考試院自應依法將「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認定」之依據訂立於該辦法始為適法,然其竟再委由被上訴人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認定對照表以為認定,已違反再委任之禁止及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㈢再者,後備軍人辦理公務年資提敘時其前職務與擬任職務須「性質相近」始得為年資之提敘為既有之規定,並非俸給法於91年修定後時始有之,被上訴人對「性質相近」一詞限縮為與往例相左之認定,在無法律授權下之制定法規以限制人民權利,已逾其行政權限。
㈣上訴人於88年依當時有效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軍職中尉年資比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審定合格實授,且當時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已明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舊法被上訴人據此辦理後備軍人公務年資提敘均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基此信賴,認得依91年修正前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申請並取得提敘年資之權益,因屬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故得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㈤被上訴人對後備軍人此之限制並非適當、更非建立公務員俸給制度之必要,且於有職務特殊性考量之任用、遷調,被上訴人尚得認定為「性質相近」而同意司法行政人員轉任一般行政人員,在無此考量之提敘俸級並無更嚴格限制之必要。於無本質之差異下,將同為後備軍人區分為一部得提敘、一部不得提敘於平等原則有違,更何況上訴人之年資已一部提敘,其他部份卻經被上訴人否准提敘,此無謂之限制不符比例及平等諸原則,更恐架空國家對後備軍人照護、優待之本意,是系爭認定對照表之內容違反比例與平等諸原則。㈥另,上訴人是否取得提敘資格係屬實體法上事項,縱使事後發生法律變動,基於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亦應依舊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上尉年資依現職級提敘年功俸二級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認定對照表係為執行系爭辦法之母法即俸給法第17條所必要,未逾越授權法規之限度,且已訂有過渡期間,無違反法律保留之疑義。其次,依系爭辦法之規定,上訴人曾任上尉年資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法警,二者性質不相近,無法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其既無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提敘俸級。關於後備軍人曾任軍職職務與擬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原係依銓敘部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辦理,嗣俸給法於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因該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明文規定,曾任職務如無職系規定者,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銓敘部與國防部亦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系爭認定對照表,並自93年1月16日施行在案。原核計加級一覽表自系爭認定對照表施行日起停止適用。㈡上訴人於系爭認定對照表施行後之94年6月1日申請提敘其曾任軍職上尉年資,自應適用系爭認定對照表之規定。次按該對照表附則三、之說明,曾任軍職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除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辦理提敘外,應先以軍職專長依該對照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是否性質相近。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司法行政職系為法務行政職組之職系項目之一,一般行政職系則為普通行政職組之職系。其中法務行政職組備註欄一、記載: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惟於一般行政職系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司法行政職系之規定,是一般行政職系之職組與司法行政職系職組不同,且僅現職司法行政職系人員得單向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尚無得由一般行政職系人員調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茲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計其83年12月至85年11月曾任上尉年資提敘俸級,案經被上訴人向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證結果,以上訴人前揭年資之軍職專長分別為「3B13」裝甲步兵官及「3C13」戰車官,依系爭認定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一般行政」職系,核與現任法警職務之司法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不符俸給法第17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乃否准所請,容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同為後備軍人區分為一部得提敘、一部不得提敘,於平等原則與比例等法律原則有違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㈢系爭辦法係依俸給法第17條之概括授權所訂定,其第5條規定性質相近之認定,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系爭認定對照表則係依上開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所訂定,並由被上訴人會同國防部共同訂定後,報經考試院審議通過,核其內容僅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逾越授權法規之限度,合乎司法院解釋字第480號解釋之意旨。另系爭認定對照表係於92年10月21日發布,93年1月16日開始實施,對已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因而取得申請比敘軍職年資資格者,已定有過渡期間,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尚難謂系爭認定對照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禁止再委任而無效。㈣再者,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申請採計積餘之上尉年資時,因已敘至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430俸點,該項年資之採計,必須符合俸給法第17條有關性質相近之規定,始得採計提敘年功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任上尉年資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法警,二者性質不相近,函復無法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依法並無不合,其既無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㈤另查本件法規變更係在上訴人申請提敘俸級之前,自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或平等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提敘年功俸級之申請,洵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上尉年資依現職級提敘年功俸二級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原判決未論及系爭認定對照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再委任之禁止,非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所稱之授權命令,而係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職權命令,有判決不備理由並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87年考取司法特考,並應於88年訓練合格實授且已辦理中尉年資提敘事宜,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之意旨,已取得得依舊法辦理年資提敘事宜之身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察上訴人於88年時即取得提敘資格,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辦理後備軍人公務年資提敘事宜,並無考量職務能否勝任及任用上限制之必要。且否准審定提敘處分之本質與降級改敘無異,自應遵守比例原則。然系爭認定對照表就年資性質相近與否之認定苛酷異常,遠超乎調任上及性質上須職務專業得勝任始得任用之嚴格採認及限制,不但非屬適當,更非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上尉年資依現職級提敘年功俸二級之行政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㈠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2、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7、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3、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㈡復按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於採計其曾任公務年資以提敘俸級時,究應將其曾任職務歸類比照何種職系,本屬主管銓敘事務機關即被上訴人之職權。縱使系爭辦法第5條第2款未規定此種情形「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等語,對於「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者,亦宜由原機關出具其工作內容證明,再由銓敘機關就其工作內容對照既有之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以認定其適當職系,或由相關機關會同認定其適當職系。且銓敘機關為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其法定職掌事務,本得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規則);銓敘機關為求週延,亦非不得會同該公務人員曾任職務之主管機關,訂定其主管職務與既有公務人員職系對照表,供作「認定其適當職系」之標準,故所謂「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僅具有提示銓敘部即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訂定統一性行政規則之意義,並不具再委任或轉授權之作用。查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系爭認定對照表),揆其內容僅係將國軍職類及專長分別歸類比照現行公務人員各種職系,用以「認定其適當職系」,核屬被上訴人依其職權為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並未直接規範何種情形係屬「工作性質相近」,有關「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辦理,此觀同條第2款規定「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自明。至於系爭認定對照表附則三之說明,略謂曾任軍職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除系爭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辦理提敘外,應「先以軍職專長依照本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等語,則僅係重申系爭辦法第5條第1款「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其「工作性質相近」之規定。足見系爭認定對照表並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再委任之問題。
㈢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司法行政職系為法務行政職組之職系項目之一,一般行政職系則為普通行政職組之職系。其中法務行政職組(包括司法行政職系)備註欄第一項記載:「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且於一般行政職系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司法行政職系之規定,故僅現職司法行政職系人員得單向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而視為同一職組,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款,可以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反之,一般行政職系人員則不得調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而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上開規定應係考量司法行政職系之專業性與特殊性高於一般行政職系,基於處理一般事務僅須一般職能,一般職能卻難以處理專業事務之經驗法則,而使具有行政專業特殊性之職系可以單向調任一般性之行政職系,反之,則不然。且專業職能仍以一般職能為基礎,一般職能卻不能涵蓋專業職能,故司法行政職系人員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因具有單向替代性及包容性,故在邏輯上可以認定其先前的司法行政工作與調任的一般行政工作性質相近;反之,一般職能因未能包容及替代專業職能(力有未逮),故無從認定先前的一般行政工作與新任的司法行政工作性質相近。足見以上區別規範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非要貫徹事務性質不同者,應予合理之差別待遇之實質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1號、第48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明示:「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於解釋理由揭示: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如與法律規定意旨不一致,即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除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者外,尚不能因此行政法規廢止即主張其有信賴利益之損失。又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文係明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敍明:「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為特別保護依修正前法規已可合理期待其提敘權益者之既得利益,於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乃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俾使新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但尚未辦理提敘者,得及時辦理俸級提敘,同時使部分已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於過渡期間受訓期滿,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亦得依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其權益,雖仍有部分已考試及格、尚未受訓期滿人員,因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未能同享俸級提敘之利益,對其權益之保護未臻周詳,惟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而新法規之修正本質上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衡諸人民依舊法規本可預期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依新施行細則只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利益,與主管機關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人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新施行細則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特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渡條款規定,尚屬合理,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尚無違背」。以本件情形而言,依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89年1月15日施行的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的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提敘俸級。所謂「工作性質相近」,依91年8月30日訂定施行的前揭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第1款,須「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且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之授權訂定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限定現職司法行政職系人員得單向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而視為同一職組,反之,則不然,已如前述;又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如仍有積餘年資,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始得提敘年功俸級。惟關於後備軍人曾任軍職職務如何歸類對照公務人員職系(涉及曾任軍職專長與擬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原係依銓敘部與國防部於86年2月27日會同訂定發布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辦理,該表並於說明二記載:「曾任各種軍職專長之年資,均得於一般行政、‧‧‧司法行政‧‧‧等十個職系之職務中按年核計加級」,未區分曾任軍職專長與擬任行政職務是否性質相近,一概准予按年核計加級,顯與前揭法令規定意旨有違。故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後,因該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前揭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明文規定,曾任職務如無職系規定者,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銓敘部與國防部乃於92年10月21日會銜發布系爭認定對照表,並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原核計加級一覽表自系爭認定對照表施行日起停止適用,使曾任軍職年資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除系爭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辦理提敘外;應先以軍職專長依該對照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影響所及雖使曾任軍職專長被歸類比照一般行政職系者,於新任司法行政職系時,除按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外,如有積餘年資,因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致不能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用以提敘年功俸級,但相較於一般人民,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仍享有優待,例如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可以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於依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不受「工作性質相近」之限制;依系爭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無論其被歸類比照何種職系,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亦無庸受「工作性質相近」之限制。故上開變革之本質僅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衡諸後備軍人依舊法規本可預期其軍職年資無論工作性質是否相近,均得用以提敘年功俸級,而適用系爭認定對照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相關法規性命令的結果,其軍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級,須受有「工作性質相近」之限制所損失之利益,與主管機關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人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系爭認定對照表以93年1月16日之特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渡條款規定,距離發布日(92年10月21日)有將近三個月的緩衝期,尚屬合理,使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但尚未辦理提敘年功俸級者,得及時辦理俸級提敘,已兼顧私益與公益之平衡,符合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均無違背。又上開法令旨在提供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軍職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或服公職之權利,自不生降級改敍之問題。
㈤原審以上訴人申經花蓮高分院以94年6月1日花分院洋人字第094000426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重行審定送核書,向被上訴人銓敘部申請採計其83年12月至85年11月曾任上尉年資提敘俸級,案經被上訴人向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證結果,認上訴人前揭年資之軍職專長分別為「3B13」裝甲步兵官及「3C13」戰車官,依系爭認定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一般行政」職系,核與現任法警職務之司法行政職系,所屬職組不同,且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性質不相近,不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乃否准所請,容屬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其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尚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