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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5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4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乙○○,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改由李素蘭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1237及1238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0日以板登補字第00042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檢具申請事由補充說明書補正,惟查其所附相關資料因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7點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以94年8月10日板登駁字第00019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家族於日據時代即定居於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1236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光復初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鄉祖田村14號,現為臺北縣土城市○○路86號)。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光復初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鄉祖田村14-1號,現為臺北縣土城市○○路88號)原為訴外人劉九江合法使用,上訴人於57年間向訴外人劉九江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其上之房屋,嗣該房屋於59年間倒塌,上訴人乃重建之,並依法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自57年起迄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鄰居黃豊明里長及證人林郭秀貴證述屬實,彼等所為供述,自足採納為四鄰之證明。㈡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管理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之子林德川證述其於70、71年間就讀法律系時,即已了解依我國法律規定,系爭土地無法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方式辦理,故與上訴人及母親討論後決定將來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方式來辦理,上訴人乃保存歷年地價稅繳款單,自66年起迄今,即為提出本件辦理地上權登記申請之用。準此,上訴人30餘年來以善意、和平、公然、繼續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㈢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向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恭、王漏等人之現住址、是否死亡、是否有繼承人、並請其提供戶籍資料,然均查無相關資料,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業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規定,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並於申請書內載明自64年4月15日起迄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本院89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單純之自述不得作為有利於己客觀占有之事實,然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土地四鄰之證明人以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所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及戶籍謄本,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地價稅及居住於申請之土地上,尚不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㈡上訴人雖檢具里長證明書,惟其證明內容僅敘明上訴人自64年至今仍居住於該房地,尚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且參照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函修正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前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之規定及臺北縣政府83年1月21日83北府一字第22265號函釋所謂「土地四鄰」係指系爭土地相鄰地號之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據此,上訴人未檢具證明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是否得為保證,及是否合於「土地四鄰」,亦無從審認,上訴人徒託空言該證明人即為上訴人之鄰居,其提出之證明書本即應屬「占有土地四鄰證明」自不足採。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恭其地籍資料之住址為「土城鄉頂埔字溪頭百三十九番地」,王漏依舊登記簿記載曾設籍於「媽祖田庄外媽祖田庄三番戶」,惟上訴人並未依登記簿所載之住址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尚不能主張屬客觀無法查明而得以於申請書切結。本案既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7點規定未符,且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依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於57年間即向當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之訴外人劉九江,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其上之房屋,並設籍於該址,嗣於59年間房屋倒塌,上訴人乃重建之,且居住迄今,並檢附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66年至93年;納稅義務人:王漏、王恭;使用人:甲○○)、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公文函等文件為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建屋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提出地價稅單,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地價稅,並不能證明係行使地上權之依據。另上訴人申請登記時,雖檢具里長黃豊明之證明書,惟其證明內容僅敘明上訴人自64年至今仍居住於該房地,尚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揆諸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及第7點第1項規定以及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暨本院8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附相關資料仍無法舉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否准所請,要非無據。㈡依上訴人之配偶林郭秀貴所為「我是在民國50幾年時向劉九江購買地上房屋,後來房屋因颱風倒塌,我們重建,後來有一位自稱為地政事務所來查,問我們與地主有何關係,我們說沒有,我們是甲○○,房子是我們在住,後來我們就接到地價稅單,按規定繳稅」等證詞,只能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依上訴人之子林德川所為「我民國70、71年左右,就讀政大法律系2、3年級的時候,因我了解系爭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別人登記的土地,無法依時效取得所有權,我就告訴父親,要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來使用土地,並建議父親把歷年繳納地價稅的稅單保存下來,等時間屆滿,再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之用,我父親也接受我的建議,把稅單都保存下來」等證詞,亦只能證明其曾經建議上訴人要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來使用土地,至上訴人是否確實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仍屬未明。另證人黃豊明雖證稱:「(法官問:與上訴人住處相距多遠?)上訴人是住溪頭路86號,與我相距只有幾十公尺。(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上訴人何時開始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從我懂事以來,他就住在那裡,他比我年長。(法官問:知否上訴人是以何意思占有土地?)這個我不知道」等語。查證人黃豊明為52年11月10日生,亦即於72年11月時滿20歲成年,是依黃豊明證詞,固可證明上訴人至遲於72年11月以後,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亦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仍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所謂無庸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之情形,係指申請人業已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而言,其目的係在證明申請人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事實。此外,申請人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始得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另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足資證明其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然仍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外,上訴人並稱其並無對地主表示過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見原審卷第76頁),是本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㈠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民法第772條、第769條所明定。而此項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該管市縣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予調處,不服調處者於接到調處通知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亦有明定。內政部頒訂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固屬辦理地上權登記作業之職權命令,惟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並無牴觸,被上訴人受理地上權之登記申請,自得適用。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及第13點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是以,上訴人如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登記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由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被上訴人應予調處,不服調處者,於接到調處通知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申請人主張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即應依上開程序辦理。本件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要件不符,以94年4月20日板登補字第00042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檢具申請事由補充說明書補正,被上訴人以其所附相關資料因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7點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述申請書及被上訴人通知補正及駁回聲請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證1、2、7),上訴人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見原審卷第40、85頁)。惟依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登記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應先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由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再依前開程序辦理。本件既未完成該法定程序,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自與首開規定不合,難謂有據。

㈡查,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供登記機關審查,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惟並非一經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登記機關即應予以登記。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與否,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832條規定,尚需符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及第7點第1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並包含「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參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且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供被上訴人審核。茲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既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令其補正,自屬有據。

㈢上訴意旨略謂:⑴上訴人聽從就讀法律系之長子林德川、么子林三加建議,自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並把歷年來繳納地價稅之收據完整收藏以為佐證,惟原審卻以「然林德川上開證詞,亦只能證明其曾經建議原告要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來使用土地,至原告是否確實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仍屬未明」等詞來認定本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⑵上訴人於57年購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起,即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實與民法第832條所規定之「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一致。縱認上訴人在57年至70年間對於法律上所稱之地上權未必了解,但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其於社會機能上,實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義之「地上權」之內涵一致,更何況上訴人之子於70至71年間即向上訴人建議未來處理系爭土地產權之方法時,即很明確的告知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方法,則上訴人至遲自71年起,即以「行使中華民國民法所規定之地上權之概念的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審於裁判時,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有違法令。

⑶原判決既採信林德川之證詞,上訴人亦確實依其建議,保存了30年來全部的地價稅繳款收據,何以原判決卻又忽視上訴人這麼多年來保存地價稅繳款收據之客觀事實,卻反而認:「原告是否確實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仍屬未明」,原審做此一判斷,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記載未採納之心證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⑷上訴人既已依法提出證據,原審法院就該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僅認「仍屬未明」,而非不予採信,則依法律規定,原審應依職權作進一步之調查,或令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或補充,以查明事實,惟原審未依法進行應有之調查,率然以「突擊性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認事用法,顯違背證據法則。⑸上訴人之鄰居黃豊明里長及證人林郭秀貴女士,已到庭證述上訴人居住之事實,其所為供述,自足採納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之占有土地之四鄰證明,原審避而不談,認事取證,顯然有誤。至上訴人應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現住址之爭點,原審法院既知上訴人從未見過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查得其現住址,上訴人自無從對地主表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遂需要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土地所有人之現住址之事實。惟原判決無視此一爭點,竟以「原告並稱其並無對地主表示過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由,用以作出「是本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結論,亦顯非妥當之推論,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㈣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定期命補正而上訴人未補正,乃以原處分駁回其地上權取得登記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經核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採證亦與證據法則無悖,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情形。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主張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屬無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