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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蔡紹良

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趙弘志
輔佐人
趙淑鶯
被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張麗美(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
參加人
陳肇崇(即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參加人
陳林富美(即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參加人
陳金蓮(即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參加人
陳肇發(即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參加人
陳肇成(即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參加人
陳肇英(即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參加人
陳肇木(即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參加人
鄭榮次(即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參加人
鄭夙芬(即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參加人
鄭怡君(即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參加人
林陳玉枝(即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參加人
陳玉秀(即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參加人
陳淑霞(即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
參加人
陳淑錦(即陳林阿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本院97年4 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4月8日99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更審前及本次訴訟程序中雖均曾具狀將非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政府及內政部誤列為被告,並追加不正確之聲明略謂:「內政部應立即函令相關行政機關停廢違憲違法命令;臺北市政府應立即依據憲法、行政法、民法、土地法規向內政部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程序,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行政品質」「對於原行政程序權責相關之合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民法、土地法規再教育;對於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相關非法公務人員進行調查及調職;對於委任行使公權力之相關人員依其對本案之個人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重新調查選任;依法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懲處,以免重蹈數十年來再錯,再三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不良行政處分品質」「被告依法賠償原告因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違憲違法所為之行政程序所受之損失;取得時效制度係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與民法為公益所設之制度,原告因被告違憲違法之行政程序與處分,因而無法完成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計算損失地上權權益停止收益每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等語,惟經本院先後在更審前訴訟程序之97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暨本次訴訟程序中之100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已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自應就其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0月24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四鄰證明及證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收件字號95年10月24日北投字第25023 號)。而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陳林阿幼(業於98年6 月6 日死亡,而由參加人共同繼承)在被告審查期間,於95年10月25日提出異議,被告遂以原告之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2 項規定,以95年10月27日北駁字第2502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7年4 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4 月8 日99年度判字第353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修正增訂第16點後,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實已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申請案與私權爭執無涉,則被告援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2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顯非適法。

㈡內政部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㈢、㈣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㈣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並無法律之依據或明確直接授權,其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下,徒憑行政機關之命令即恣意增加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無之限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告於過去30餘年間,確實依民法第832 條及第940 條之規定實際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林阿幼怠惰行使其權利、義務與責任長達30餘年,且無任何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對於原告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或提起私權爭執訴訟,據此可作為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地上權使用與土地使用之法定樣態與權利之間接證據。

㈣揆諸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 項條文規定,若符合各該規定之情形者,即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法律別無其他明文限制。再細察內政部93年8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令頒布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㈢、㈣款規定,此行政法規命令規範內容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欠缺母法明確直接授權,故原處分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原處分與所據以作成之法規命令因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合法性疑義。

㈤被告即使得引用內政部93年8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令頒布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㈢款規定,該規定內容違憲違法,被告據此認定本件屬「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仍必須明確舉證原告於58年至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致時效中斷而未達20年,而不得以現今土地之暫時狀況臆斷原告於58年至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被告未盡詳查舉證責任,顯已違法。

㈥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從未與陳林阿幼有任何形式之接觸,遑論有任何法律關係發生,原告與陳林阿幼間並無私權爭執存在。原告自58年1 月起,即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從事「種植蓮藕、蕃薯、種菜、養雞、放置貨櫃屋、堆置模版鋼架」等工作,已符合「在他人土地上有…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繼續占有法定要件,被告既然無法舉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工作物,卻以建築物或竹木之有無逕為繼續占有之認定,顯已違反舉證責任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許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及第161 條之規定,被告遵照內政部93年8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令所頒布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據以審查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現行第57條第1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場合,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場合,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參照。是以就有無涉及私權爭執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收件95年10月24日北投字第25023 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林阿幼於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期間,即以95年10月25日異議函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其堆置土木建築所需之模板、汽油桶、貨櫃,非但未全部為農耕之目的使用,與臺北市政府於88年7 月5 日頒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簡要表」之農業區內得為興辦項目不符,又其使用土地之狀況亦與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事由,向被告提出異議。經核該異議函所述內容無非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認,其既對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有所質疑且出面爭執,被告爰依上開判例意旨,認其地上權登記事項已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應無違誤。又上開判例並未經廢止不再援用,現仍為有效,原告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修正增訂第16點後,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實已無適用之餘地云云,並無依據。

㈢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始有適用。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林阿幼95年10月25日異議函並非以已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應依上開之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顯有誤解。至原告其他主張無非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且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13點第2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略以:

㈠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訂有明文。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於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或工作物或種植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竹木以外之植物,則為耕作,不具取得地上權之客觀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97年10月3 日已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略以:「…本件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搭蓋雞舍及設置貨櫃屋超過20年,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範圍,現其中絕大部分作為堆置模板、鋼架等物之用,並無種植作物,另有設置雞舍及擺放1 貨櫃屋…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最初在系爭土地上乃種植蓮藕、蔬菜等作物,並無搭蓋雞舍之情事,惟蓮藕、蔬菜等農作物,並非民法第832 條所稱之『竹木』,是縱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蓮藕、蔬菜等作物已達20年以上,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甚明。至被告嗣後雖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雞舍養雞,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其開始搭蓋雞舍之時間;另被告就其所設置之貨櫃屋,亦未能證明開始放置之時間,是其辯稱使用系爭土地建築雞舍、設置貨櫃屋長達20年以上云云,顯乏依據,洵非可採。另被告固又稱尚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惟本院於97年2 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並未見系爭土地上種有任何作物,此有當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有無在系爭土地種植竹木之事實,已堪質疑;且依前述證人林俊宏之證詞,亦無法確認被告種植竹子之地點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及開始種植之時間,而被告就此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達20年以上云云,亦無足採信。⒊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其主張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不足採…。」原告對上開判決並未表示不服,該判決已於97年10月3 日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55290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案件於98年3 月18日執行點交予參加人而執行完畢。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其占有土地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占有人並對此負舉證責任,此部分為被告應審查範圍,內政部亦於99年4月9日公告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被告以原告所請涉及私權爭執,亦未能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有繼續占有之事實,以及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則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所請,訴願決定並予維持,即無不合。

㈢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行為時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8 號解釋略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 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並不適於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且系爭土地遭原告占用之範圍,其上並未種植作物,縱有作物亦非屬民法第832 條規定之「竹木」,原告無法證明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木,而使用系爭土第20年以上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爭執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

㈣行為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現第15點)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其重心即為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如有該情事仍應依法續以審查或依職權調處,但非謂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私權爭議。故於被告審查期間,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陳林阿幼以95年10月25日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略以:「…趙君之行為…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其使用土地之狀況亦與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並與異議人間有私權爭議」,顯然原告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陳林阿幼之間,已涉有私權爭執。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具足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法定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3 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同要點第13點第3 項規定:「第1 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㈡次按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修正後則規定為:「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而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故占有之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2 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再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民法第772 條及第769 條所明定。而此項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該管市縣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予調處,不服調處者於接到調處通知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亦有明定。內政部頒訂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固屬辦理地上權登記作業之職權命令,惟核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無牴觸,被告處理申請地上權之登記案件,自得據以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8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係於95年10月24日提出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經被告審認原告所請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卷附原告申請時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四鄰證明及證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位置圖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訴願卷一第7至8 頁、第54至58頁)。再上開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復有系爭土地謄本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訴願卷一第66頁及第67頁)。

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林阿幼係於原告申請翌日(95年10月25日)即向被告提出異議函(見訴願卷一第9 至11頁)載稱:「主旨:請駁回趙弘志就異議人陳林阿幼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79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請查照。說明:一、異議人陳林阿幼頃聞有趙弘志者竊占異議人所有之旨揭土地,並據以向貴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二、惟按『三、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㈣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內政部民國93年8 月20日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條第3 、4 款定有明文。又『…倘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者,性質上並不適於設定地上權,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內政部92年3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685號函參照…。三、查異議人所有旨揭之土地,為『田』地目,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乙件足憑…;從而依前項說明,本件趙弘志申請於異議人所有之土地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乙節,即於法不符。(前揭條文第4 款)。四、又趙弘志君占有異議人所有之土地,除部分仍任雜草叢生外,大部分為其堆置土木建築所需之模板,汽油桶、貨櫃……,非但未全部為農耕之目的使用,且亦與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8年7 月5 日頒部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簡要表』之農業區內得為興辦項目不符…,趙君之行為顯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前揭條文第3 款)。

五、又『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經查趙君於前開土地均無耕作或種植竹、木,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其僅係大量積建築模版,顯與地上權之使用內容及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不容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六、又趙君之行為已涉嫌觸犯刑法之竊占罪,異議人已委託異議人之子陳肇成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予敘明。七、綜上所述,趙君之行為已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條第3 、第4 款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情形(當然違背法令,毋須命補正),且其使用土地之狀況亦與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並與異議人間有私權爭議,爰提出異議,請貴所逕予駁回申請,以維異議人之權益。」有陳林阿幼95年10月25日異議函(見訴願卷一第9 至11頁)可憑。

⒊陳林阿幼旋即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係屬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陳林阿幼勝訴,陳林阿幼並據以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完畢在案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2 月17日士院木97執富字第55290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79至80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民事審理案卷及同院97年度執字第5529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駁回其申請案件係屬違法云云,然:

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不能謂申請人具有請求權之形式資格,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就其實質要件為爭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顯見地政登記機關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接收登記申請案件後,在審查階段發現有該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即應駁回申請,毋庸進行同規則第53條所規定之後續登記程序。而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2 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3 項)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 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土地法第59條則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 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足見所稱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均無人爭執之情形,迄公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在公告之前已有爭執存在,地政登記機關已毋庸踐行公告、調處程序,應以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涉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予核駁其申請(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上開陳林阿幼之異議內容,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具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法定要件,而請求被告駁回其申請,堪認陳林阿幼實質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爭執無訛。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被告尚未審查完竣進入公告程序之前,已涉有私權爭執,則被告駁回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⒊再者,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並不足以證明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客觀情事,無從認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構成無權占有,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乙節,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完畢。又系爭土地既屬耕地依法應供農業使用,原不得作為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且觀之原告先前占有系爭土地乃供作堆置模板、鋼架、貨櫃及張設簡易網籬養雞之用等情,亦有卷附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實況照片可稽(見訴願卷一第68至70頁),核其占用情形,顯難認該當於前引民法第832 條規定之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要件。故本件原告之申請,實質上亦欠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已涉私權爭執,且亦未具足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實質要件,則被告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案件作成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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