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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71號
- 上訴人
- 甲○○○
- 參加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因辦理「竹北市豆子埔溪整治工程」(下稱第一次徵收),經報准徵收轄內新竹縣竹北市○○○段273-134地號土地後,於民國(下同)80年5月13日至80年6月12日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公告期滿依法於80年6月25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嗣因上訴人(原審被告)拒領補償費,被上訴人遂依法將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1,244元,於86年7月23日向法院辦理提存完竣,該筆被徵收土地並於87年4月28日產權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於完成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因辦理「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工程(下稱第二次徵收),另行針對需用土地進行徵收,依土地法第228條之規定,編造「新竹縣縣治二期計畫區段徵收土地清冊」,以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造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仍登載為上訴人所有,以致被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錯誤發放該筆地價補償費489,6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91年10月1日府地測字第0910111429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被上訴人誤發之地價補償費,復於95年3月28日以府地測字第0950032721號函發文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1,720元及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反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本訴部分:按土地法第235條、第2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因第一次徵收在86年7月完成提存程序時,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即上訴人當時已喪失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於辦理第二次徵收時,誤認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發給補償費,上訴人受領前開地價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法應負返還之義務等語,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9,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部分:依本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27號及95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意旨,現行實務見解認為,補償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乃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補償費,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其徵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被上訴人於80年間辦理之第一次徵收並未撤銷,亦未失其效力。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存地價補償費時,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仍以所有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所謂「短少」之徵收補償費,顯於法無據。而上訴人先前受領之第二次徵收補償金,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法亦應負返還責任,上訴人所提反訴理由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一)本訴部分:系爭土地第一次徵收之公告期間係80年5月13日起至80年6月12日止,被上訴人卻遲至86年7月23日始將補償費提存,有違土地法第233條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上訴人既未在法定期間收到補償費,第一次徵收當然無效。而被上訴人嗣後對系爭土地所作之第二次區段徵收予以撤銷,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120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雖然將上訴人系爭土地納入「二期區段徵收」,但上訴人在被通知領款(即88年8月30)之前,並未收到任何與「二期區段徵收」有關之通知,因此上訴人錯失以安置戶之資格參加配地之權利,已造成上訴人無可彌補之損失。又被上訴人補償之地價偏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不足之補償費等語,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771,720元,並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以:(一)本訴部分:
⒈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因第一次徵收在86年7月完成提存程序即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同時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⒉系爭土地之第一次徵收,雖於80年6月公告期滿,但因上訴人拒領補償費,致未能完成發放補償費之程序,其責任不在於發放機關之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經通知而拒領,實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嗣被上訴人將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地價補償費,於86年7月向法院辦理提存將應受補償發給完竣,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提存時間較晚,惟未能完成發放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且較晚提存僅屬行政遲延之問題,對於土地徵收之效力及提存徵收補償費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而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與本件上訴人「拒領徵收補償費」之情形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因此,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徵收時,於88年5月6日錯誤發放地價補償費489,6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前開地價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法應負返還之義務。⒊末查,上訴人並未於本案中針對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始以府地測字第0950032721號函發文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訴請撤銷該違法之撤銷處分,而僅在另案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80年5月10日以地籍字第08803號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爭訟事件提及該撤銷處分有逾期撤銷之情事云云。是以被上訴人作成之該撤銷處分,仍具有撤銷核發系爭地價補償費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反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96年4月20日)當庭提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㈡,於該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80年4月24日80府第二字第159414號80年5月10日地籍字第8803號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及被上訴人88年2月28日府地測字第12322號對系爭土地之第二期區段徵收有效云云,核其請求屬反訴訴之追加。查本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有礙於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非屬適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合;又其亦無同法第111條第2項及第3項各款所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上訴人提起前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次查本件上訴人拒領系爭土地第一次徵收之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第一次徵收之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較晚提存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已於86年7月向法院辦理提存完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7年4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則88年間系爭土地縱再進行第二次徵收,以當時而論,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第二次徵收,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費不足,扣除已領之489,600元之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補償費771,720元及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則須具有委任時(下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情形者,始得充任訴訟代理人,此觀之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文義已明。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惟查丁○○不具律師資格,各該委任狀又僅陳明丁○○為其鄰人,並未證明丁○○有合於同法第49條第2項各款得充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本院無從准許丁○○為上訴人及其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指明。次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相符,是原判決以本案第一次徵收補償款之發放尚無逾期而歸無效之情形,至提存是否較晚係屬行政有無遲延之問題,對於土地徵收及提存徵收補償費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自無不合。次查第一次徵收並未經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撤銷,此有該部91年9月17日臺內地字第0910064143號函敘明甚詳。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意旨與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相左,且本案第一次徵收業經撤銷而溯及無效云云,尚屬無據而無可採。另查被上訴人撤銷本案第二次徵收發放補償費之處分,上訴人並未對之聲明不服請求救濟,因此,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徵收時,於88年5月6日錯誤發放地價補償費489,6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前開地價補償費之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該處分確定,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法應負返還之義務。又上訴人於第二次徵收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該補償處分既經撤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第二次徵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不足之補償費,自失所據。從而,原判決據以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二次徵收所受領之補償費及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