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02號
- 上訴人
-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月22日起變更為被上訴人)以其經營之「中天新聞臺」頻道,於94年12月22日13時57分至13時59分許播出「曾耀曾要問精子意見?醫師家屬傻眼」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在現場出現讓已故孫吉祥連長之精子透過被催眠者與催眠師曾耀曾對話,內容充滿靈異及荒誕迷信,經該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節目內容播出靈異等超自然現象,已逾越「普遍級」尺度,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上開頻道前因相同違法行為,1年內經該局4次核處在案,上訴人係再次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㈡-2-⑶規定,以95年1月13日新廣四字第0950600126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35萬元並請立即改正,未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未說明該次諮詢會議之意見內容,致上訴人於受處分後,無法檢驗上開意見有無涵攝錯誤或裁量逾越之瑕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系爭新聞應受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之保障,無論催眠內容是否可信,新聞媒體均有就事件加以報導之責任,然被上訴人僅根據其價值判斷,而就系爭新聞內容予以裁處,明顯侵害上訴人之新聞自由,剝奪人民知的權利,其所為處分自屬違法。況系爭新聞播出前,國內各新聞媒體曾多次報導社會上催眠事件,惟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新聞均未加以處罰。復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係指「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而非指新聞報導內容,系爭新聞播出時未曾出現足以使兒童產生驚恐感之畫面或聲音,被上訴人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且該新聞係現場突發事件,並非上訴人之刻意安排。另由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初以系爭新聞刻意尋訪或試驗靈異現象且內容充斥靈異及荒誕迷信為由而據以處罰,嗣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改變系爭新聞受罰之理由,顯已剝奪上訴人於受處分前就違法事實陳述意見及訴願階段提出答辯之權利,故原處分有悖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再者,系爭新聞係採現場連線方式加以報導,上訴人無從事先知悉實施催眠之內容與方式,縱認該催眠內容無可採信,至多僅能要求上訴人於下節新聞中不予播出,且連線報導後,上訴人亦未曾就上開情節製作任何新聞報導,上訴人主觀上既無故意過失卻仍受罰,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聞內容充斥靈異及荒誕迷信,逾越「普遍級」之電視節目分級規範,經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其新聞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上開諮詢會議意見彙整表可稽。被上訴人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對違反規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有依法裁處之權,自毋須於理由欄記明僅供諮詢用之諮詢會議意見,未為該項記載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不能據此主張原處分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復按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節目及廣告內容之管理,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少年健康與維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核與憲法第23條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相符,亦無悖憲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另參酌美國廣播公司(ABC)為免播放不雅言語或畫面之新聞報導,亦啟動延遲5秒之轉播技術,況系爭新聞畫面明顯可見經過剪接,足證該則新聞並非現場連線,上訴人自可事先過濾系爭新聞內容,上訴人既在技術上並非不能注意,其稱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云云,尚待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乃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無上訴人所訴侵害受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可言。「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已明揭「限制級」「輔導級」「保護級」及「普遍級」之電視節目分級標準,並於同辦法第9條附表二明示第4條至第8條及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同辦法第13條復規定新聞報導節目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準此,新聞報導節目應播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級畫面,涉及玄奇怪異現象(輔導級),或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保護級)的新聞報導,均屬不得播出之新聞內容。上訴人所報導之系爭新聞,就節目畫面所表達意念等整體觀之,顯非兒童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中尋常易見之景象,足使兒童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在客觀上得理解為不適合兒童觀賞之畫面(即非普級畫面),且為受規範者之上訴人所得預見。因兒童心智尚在成長階段,對於新聞節目畫面情節究屬虛假或真實之判斷力並未臻成熟,上訴人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特別注意其播出之新聞不得有非普級之畫面,以免對觀賞之兒童造成不良影響,惟上訴人卻仍播出系爭新聞,明顯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以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再者,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固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此亦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真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不得執言論自由為免責之依據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第4條至第8條及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如附表二;由該附表二之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足認「普遍級」節目必須不得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及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之情節,均不得播出。同辦法第13條復規定新聞報導節目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是以,新聞報導節目應播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級畫面,涉及玄奇怪異現象(輔導級),或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保護級)的新聞報導,均屬不得播出之新聞內容。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固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在案。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及第432號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其中涉及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者,關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乃為保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自與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無違;並此概括授權規定,乃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所為相應之規定,而與授權明確性無違;且上述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亦與為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授權意旨相符,故於本件自應予以援用。經查,上訴人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所經營之「中天新聞臺」頻道,於94年12月22日13時57分至13時59分許播出「曾耀曾要問精子意見?醫師家屬傻眼」之新聞報導,在現場出現讓已故孫吉祥連長之精子透過被催眠者與催眠師曾耀曾對話,內容充滿靈異及荒誕迷信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原處分以經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節目內容播出靈異等超自然現象,已逾越「普遍級」尺度,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聞純屬現場突發事件,其內容所報導之催眠手法與過程,亦與一般性質之催眠表演無異,何來使兒童產生驚恐感或焦慮不安之情形,詎原審法院卻未予審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敘明不採之理由,復不當擴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且所認定之事實亦違背經驗法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自無可採。(二)另依行為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條規定,行政院新聞局為該法之主管機關。故系爭新聞是否合於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關於普遍級之規範,即是由行政院新聞局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將上述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要件,經由解釋具體化適用於個案之事實。而行政院新聞局係為避免少數同仁之主觀好惡影響業者權益,並為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乃邀請學者專家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委員,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提供該局在節目認定上之客觀諮詢意見一節,已經原審判決論斷在案,則該諮詢會議意見顯僅供該局內部參考,目的乃為使處分之作成更趨於客觀嚴謹,避免專斷。故原處分自不因諮詢會議之程序有否公開致影響其適法性,更不因該諮詢會議是否法律地位不明,致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並未敘明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基於何種理由,據以認定系爭新聞已逾越「普遍級」之尺度,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該諮詢會議之意見有無涵攝錯誤或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三)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