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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14號

衛星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曹瑞卿

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行政院新聞局以其經營之「中天新聞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13時57分至13時59分許播出「曾耀曾要問精子意見?醫師家屬傻眼」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出現催眠師曾耀曾在新聞現場讓已故孫吉祥連長精子透過被催眠者與曾耀曾對話,內容充滿靈異及荒誕迷信,經該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節目內容播出靈異等超自然現象,已逾越「普遍級」尺度,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所經營之上開頻道前因相同違法行為,1年內經該局以94年5月10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84號、94年6月2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027號、94年7月12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684號及94年7月20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542號函核處在案,原告係再次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二)-2-(3)規定,以95年1月13日新廣四字第0950600126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請立即改正,不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對行政院新聞局上開95年1月13日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其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自95年2月22日起變更為被告),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規定,原處分僅記載「經本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新聞內容播出靈異等超自然現象,已逾越『普遍級』尺度,有『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意見彙整表可稽..」寥寥數語,惟於該「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全然未予說明該次諮詢會議之意見,其具體內容究竟為何,致原告於受處分後仍無法檢驗該次諮詢會議之意見有無涵攝或裁量逾越之瑕疵,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記明理由之規定。

2、原處分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

⑴茲先將系爭新聞播出之對話逐字整理如下:

①主播周幼群表示:孫吉祥家人決定要銷毀死後取下的精子,那麼孫家二哥、律師都還沒到達存放精子的婦產科,不過催眠師曾耀曾跑來插花,他說要問精子的意見,現場所有人都傻眼,情形如何,連線記者邱韶昕。

②記者邱韶昕表示:好的,各位觀眾,孫吉祥的精子還沒有遭到銷毀,不過在婦產科的現場倒是一位人士不請自來,也就是我們畫面上看到,剛剛看到穿著唐裝的這名男子,他就是日前引發爭議的催眠師曾耀曾。他說呢,他帶來了一位學生,希望透過人體和精子訊息場的結合,能夠了解到精子的意願,到底精子願不願意受到銷毀,那麼在稍早經過一段的催眠手續之後呢,他也和這名男子做了溝通,表示說呢,精子也表達了這個精子的意見,我們先來看一下稍早的情形。

③催眠師曾耀曾表示:要表達一些什麼,可以。精子不想表達是不是,不想表達。他現在覺得很冷嗎?有冷的感覺嗎?有沒有冷的感覺?有沒有冷的感覺?有冷的感覺。他希望來到這個人世間嗎?希望來到這個人世間?不希望?他不希望來到這個人世間。是什麼樣的原因他不希望來到這個人世間,可以透過簡單的幾句話。

④記者邱韶昕表示:那我們可以看到呢,催眠師曾耀曾他是用問的方式,而戴著墨鏡和精子做成連結的這名男子呢,則是以搖頭和點頭的表示意見。那麼根據曾耀曾表示呢,這是由於這個精子他不願意表達任何意見,因此呢用搖頭和點頭的方式來表達,那麼他也傳達了不願意來到人世間的這樣的意見。不過呢,到底這樣子的事情,這樣的催眠,人體和精子結合到底有沒有證據呢?到底是不是有科學的驗證?曾耀曾在稍早也表示了,其實呢這和宗教觀落陰是不一樣的。觀落陰是屬於幻覺,而催眠呢是實體和靈界的結合,而精子也代表靈界的一部分,因為他可能將來會到達人世間。因此呢,他認為說經由催眠是可以了解到精子的意見,而在剛剛經過曾耀曾他也表達說呢,得確也了解到精子意見之後呢,也了解到了其實精子他不願意來到這個人世間,而這樣子的一個結果呢,他也會透過這婉轉方式來告知給李醫師以及李幸育小姐,那麼稍後呢,如果說孫吉祥的精子要遭到銷毀或任何的更新的情形,會隨時為您做報導,先將鏡頭交還台北棚內。

⑤主播周幼群表示:好的,謝謝韶昕,這是來自台中最新的情形。看到曾耀曾跑來插花,這個精子沒有嘴巴,當然沒有辦法開口講話啦,這種說法,大家聽聽就好。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釋字第407號解釋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立法者及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暨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之意旨,原告播出系爭新聞應受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之保障,被告如根據其價值判斷,就原告播出之新聞內容裁處原告,即明顯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其所為處分自屬違法。

⑶憲法對新聞自由之保障至少應包含政府不得對於新聞內容進行價值判斷,進而以公權力要求新聞媒體得播出或不得播出某則新聞內容。在系爭新聞播出前,國內各新聞媒體曾多次報導社會上催眠事件,例如聯合報於94年12月31日曾報導:「教授上課催眠學生搶著修」、同日中國時報亦登載:「催眠激發無限創意」,而被告對於上開新聞均未加以處罰。以本案情形而言,社會大眾對於「催眠」是否可信,本即存有正反不同意見,惟無論如何,政府無權僅憑自身價值觀即認為催眠等同於靈異或迷信,並代替社會大眾決定「催眠」是否可信,或剝奪對於此一議題有興趣之人民觀賞此類新聞之權利。

⑷申言之,新聞媒體作為事件之報導者,縱使政府認為催眠精子係屬荒誕無可採信,惟新聞媒體仍須對於社會上所發生之催眠事件加以報導,俾使社會大眾知悉此類事件之存在,並作為其認知及判斷此類事件之參考。系爭新聞所報導之催眠事件,係屬台灣社會所發生之真實事件,無論其催眠內容是否可信,新聞媒體均有責任就此一事件加以報導,並於新聞播出後由社會大眾自行評斷。被告以系爭新聞之內容荒誕迷信為由裁處原告,實等同於政府以公權力對於新聞內容進行價值判斷,此種由政府決定何則新聞內容非屬荒誕而可播出之作法,完全牴觸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基本原則,對於原告新聞自由構成最嚴重侵害。

⑸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係指「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而非指新聞報導內容,否則新聞報導地震受災情形,豈非均不能播出。原告當日播出系爭新聞之原因,乃因台中市某醫院欲銷毀孫吉祥連長所遺留精子時,催眠師曾耀曾自行至現場表示其可催眠孫吉祥連長之精子,並表示願當場實施催眠以接受媒體及社會大眾之檢驗,而當日播報系爭新聞之主播及現場採訪之記者,甚至特別強調:「催眠師曾耀曾跑來插花,他說要問精子的意見,現場所有人都傻眼..」、「好的,各位觀眾,孫吉祥的精子還沒有遭到銷毀,不過在婦產科的現場倒是一位人士不請自來,也就是我們畫面上看到,剛剛看到穿著唐裝的這名男子,他就是日前引發爭議的催眠師曾耀曾。」故該新聞純屬新聞現場之突發事件,絕非原告刻意安排。參照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載明「三、..『刻意尋訪或試驗靈異現象等內容』..」,並參酌本件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刻意尋訪或試驗靈異現象。又參照台灣師範大學科教中心研究助理簡晉龍在中國時報發表之文章,可知催眠並非超自然現象,被告認定顯有擴張解釋之嫌。

⑹再者,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改口表示,其處罰原告並非因新聞報導內容荒誕不經,係因系爭新聞將使兒童產生驚恐感云云。惟系爭新聞播出之畫面乃記者於白天所拍攝,播出時亦未曾出現任何足以使兒童產生驚恐感之畫面或聲音,被告所稱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未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由原處分書第2頁及訴願決定書第3頁記載,即可證明被告當時處罰原告之理由,乃因其認為系爭新聞刻意尋訪或試驗靈異現象內容,且其內容充斥靈異及荒誕迷信,故被告顯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改變其所主張系爭新聞應受處罰之理由,此已剝奪原告於受處分前就被告所認定之違法理由陳述意見,及於訴願階段就此提出答辯之權利,故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3、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16號判決:「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觀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準此,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無予以處罰之餘地。」之意旨,行政罰須以行為人對於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故意又無過失,行政機關即不能任意予以處罰。

⑵原告當日係採取SNG直播方式播出系爭新聞,而原告在播出該則新聞前,對於催眠師曾耀曾所欲實施之催眠內容及手法為何,並不知悉,亦無從事先知悉,縱使在系爭新聞播出後,被告認為曾耀曾當天所為催眠內容無可採信,至多僅能要求原告於下節新聞中不能再播出(事實上原告於該則新聞首次播出後,即未再播出),而非強人所難要求原告須事先過濾並不加以播出。尤以,播報系爭新聞主播於報導後,立即向觀眾表示:「這種說法,大家聽聽就好」,甚且原告就系爭新聞報導所製作標題亦為:「曾耀曾要問精子意見『?』醫師家屬傻眼」,而在上開SNG連線報導後,原告即未曾就上開情節製作任何新聞報導,故被告就系爭新聞報導處罰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之原告,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次按電視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同辦法第9條規定:「第4條至第8條及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如附表二。」,該附表例示普遍級不得播出有導致兒童驚慌或焦慮不安之虞者之靈異等超自然現象,違反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款規定,予以警告。又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即第35條、第3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頻道,於94年12月22日13時57分許至13時59分許播出之系爭新聞,出現催眠師曾耀曾在新聞現場讓已故孫吉祥連長精子透過被催眠者與曾耀曾對話,內容充斥靈異及荒誕迷信,逾越「普遍級」尺度,經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其新聞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意見彙整表可稽。被告並非認定原告不能播出該節目內容,而係原告於新聞頻道播出,已逾越上開電視節目分級規範,被告始以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罰,如係播出不能播出之節目內容,則應以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裁罰。

3、原告稱原處分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全然未說明「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意見,以致於受處分後仍無法知悉該次會議之意見有無涵攝或裁量不當情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記明理由規定云云。惟被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對違反規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有依法裁處之權,自毋須於理由欄記明僅供諮詢用之諮詢會議意見,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而原處分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1點確實提到該諮詢會議認定系爭新聞內容播出靈異等超自然現象,然此點僅係說明原處分業經主管機關召開諮詢會議認定,原告自不能據此主張原處分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4、原告稱依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407號及第509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明顯侵害新聞自由云云。惟言論自由固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一,倘因言論自由而妨礙他人自由、造成緊急危難、破壞社會秩序或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予以適當介入限制,絕非任何事件皆可以言論自由之名作為保護傘。按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節目及廣告內容之管理,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少年健康與維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核與憲法第23條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相符,亦無悖憲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

5、原告復稱系爭新聞採SNG方式播出,無從事先知悉,且原告於該新聞首次播出後,即未再播出,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云云。惟參照西元2004年美國超級盃現場轉播時,發生珍娜傑克森露奶事件,負責轉播之哥倫比亞廣播公司(CBS)遭處鉅額罰鍰,而西元2005年負責奧斯卡現場典禮轉播之美國廣播公司(ABC)為免重蹈覆轍,因而啟動延遲5秒之轉播技術,為不雅語言或畫面把關之新聞報導。原告稱SNG現場直播方式播出,無法對所播出畫面進行剪輯或修改云云,並非屬實。且該則新聞雖於畫面打出「Live」字樣,然記者之口白卻為「稍早在經過一段催眠的手續後,他(指催眠師曾耀曾)也和這名男子作溝通,表示說精子也表達了精子的意見,我們先來看稍早的情形」,記者說至此時後1~2秒,新聞畫面明顯可看出經過剪接(可從戴墨鏡被催眠之男子頭晃動的位置判定此畫面經過剪接,亦有側錄帶可參),亦可證該則新聞並非SNG,原告自可事先過濾該新聞之報導,原告既在技術上並非不能注意,其稱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云云,尚待斟酌。故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見解可參。

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二、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前項所稱鎖碼,係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播送之影像或聲音,須由收視戶經特殊解碼程序始能視、聽者。」同辦法第5條規定:「電視節目無第4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二、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同辦法第6條規定:「電視節目無前2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同辦法第7條規定:「電視節目無前3條所列情形,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得列為『普』級。」同辦法第9條規定:「第4條至第8條及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如附表二。」同辦法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及同辦法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關於「普遍級」所例示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項目,計「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任何涉及性行為、色慾或具性意涵等之內容」「粗鄙、無禮或有不良意含之言語、手勢」「易對兒童身心產生不良作用之言語、動作」「有導致兒童驚慌或焦慮不安之虞者」等,準此,屬於「普」級之新聞報導節目,當亦不得播出「限制級」「輔導級」及「保護級」所例示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項目(例如同辦法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之靈異等超自然現象)。又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本局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二)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1.第1次:處罰鍰新台幣20萬元。但1年內經依第36條第2款處罰2次,再有違反第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新台幣90萬元。2.第2次至第20次:..⑶違反第17條(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18條(節目應依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播送;依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鎖碼方式應報請核定)或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8條第2項、第3項(廣告準用)規定,處罰鍰新台幣35萬元。..」已分別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37條..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依據違反次數之多寡等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核與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並無牴觸,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行政院新聞局以其經營之「中天新聞台」頻道,於94年12月22日13時57分至13時59分許播出「曾耀曾要問精子意見?醫師家屬傻眼」之新聞報導,出現催眠師曾耀曾在新聞現場讓已故孫吉祥連長精子透過被催眠者與曾耀曾對話,內容充滿靈異及荒誕迷信,經該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節目內容播出靈異等超自然現象,已逾越「普遍級」尺度,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所經營之上開頻道前因相同違法行為,1年內經該局以94年5月10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84號、94年6月2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027號、94年7月12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684號及94年7月20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542號函核處在案,原告係再次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二)-2-(3)規定,以95年1月13日新廣四字第0950600126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35萬元,並請立即改正,不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被告提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監看表、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討論議案決議一覽表,以及系爭新聞側錄帶等資為其處分之依據,雖原告就系爭新聞內容有所爭執,惟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勘驗原告「中天新聞台」頻道於94年12月22日13時57分至13時59分許播出之「曾耀曾要問精子意見?醫師家屬傻眼」之新聞報導側錄帶,其勘驗結果為:「新聞一開始記者即說明有1名男子不請自來,也就是畫面上看到穿著唐裝的男子,即日前引發爭議的催眠師曾耀曾。記者旁白:『稍早在經過一段催眠的手續後,他(指催眠師曾耀曾)也和這名男子作溝通,表示說精子也表達了精子的意見,我們先來看稍早的情形』。摘錄對話內容:曾:『(精子)想要表達些什麼嗎?』 男子搖頭 曾:『精子不想表達是不是?』 男子搖頭 曾:『不想表達。』 曾:『(精子)現在覺得很冷嗎?有冷的感覺嗎?』 男子搖頭 曾:『有冷的感覺。』 曾:『(精子)希望來倒這個人世間嗎』 男子搖頭 曾:『不希望來到這個人世間』 曾:『是什麼原因不希望來到人世間嗎?』 男子身體擺動 曾:『可以透過簡單幾句話..』 記者旁白:『這樣的事件,是否有科學上的證據,據稍早曾耀曾表示,這跟宗教的觀落陰是不一樣的..』 新聞畫面結束後,新聞主播表示:『...這種說法大家聽聽就好』」,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兩造均表示不爭執,且簽名於勘驗筆錄上,並有系爭廣告側錄帶附卷為憑。

2、「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乃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核無原告所訴侵害受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可言。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已明揭「限制級」「輔導級」「保護級」及「普遍級」之電視節目分級標準,並於同辦法第9條附表二明示第4條至第8條及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由該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客觀上得理解「普遍級」節目必須不得妨害兒童身心健康,此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者,而法律就前揭違法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同辦法第13條復規定新聞報導節目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準此,新聞報導節目應播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級畫面,涉及玄奇怪異現象(輔導級),或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保護級)的新聞報導,均屬不得播出之新聞內容。

3、原告所報導之系爭新聞,就節目畫面所表達意念等整體觀之,顯非兒童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中尋常易見之景象,足使兒童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在客觀上得理解為不適合兒童觀賞之畫面(即非普級畫面),且為受規範者之原告所得預見。因兒童心智尚在成長階段,對於新聞節目畫面情節究屬虛假或真實之判斷力並未臻成熟,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特別注意其播出之新聞不得有非普級之畫面,以免對觀賞之兒童造成不良影響,惟原告卻仍播出系爭新聞,明顯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以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

4、又行政院新聞局(現由被告承受業務)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本可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惟其為客觀認定事實,聘請學者、專家組成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作成評鑑,以為核處時之參考,而最終仍須由行政院新聞局依據法律規定本於職權作出是否處罰之認定,因此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非依法一定要經過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審查,則上開會議之組織架構及成員資格是否有法可循,並不影響行政院新聞局依法所為之判斷及認定。再者,原行政處分明確記載經提送「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則新聞播出靈異等超自然現象,已逾越「普遍級」尺度等語,則原告稱原處分對於諮詢會議之意見完全未予以說明云云,要屬誤解。

5、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查本件原處分書已詳載處分相對人之名稱、營業所、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款之內容、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因此,原告訴稱原處分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記明理由之規定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6、按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固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亦憲法第23條所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真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釋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新聞報導節目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倘所呈現之畫面,有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導致兒童產生疑惑、不當聯想,客觀上得理解為不適合兒童觀賞(即非普級畫面)時,媒體是否報導,有其社會道德之責任。基於民主法治原則,我國對於新聞內容不為事前審查,惟電視台在節目播出前,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縱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然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更應依法限制,自不待言。從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即係本此意旨而來,均無牴觸憲法或違反法律授權範圍。原告以系爭新聞亦在憲法第11條新聞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政府不應加以限制或介入云云資為爭議,即與上開說明有違,委非可取。

7、行政院新聞局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在於使上述限制節目之規範明確且具體化,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新聞局以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足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有其客觀性及適用一般性。原告對於上開規定,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當知之甚稔,且對於新聞節目之播出,尤應秉持「普」級之尺度,在公共利益及知的權利兼顧下,謹慎為之。原告主張系爭新聞採SNG方式播出,無從事先知悉,且原告於該新聞首次播出後,即未再播出,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云云。然參考西元2004年美國超級盃現場轉播時,發生珍娜傑克森露奶事件,負責轉播之哥倫比亞廣播公司(CBS)遭處鉅額罰鍰,而西元2005年負責奧斯卡現場典禮轉播之美國廣播公司(ABC)為免重蹈覆轍,因之啟動延遲5秒之轉播技術,為不妥之語言或畫面把關之新聞報導方式,則原告稱SNG現場直播方式播出,無法對所播出畫面進行剪輯或修改云云,並非事實。況系爭新聞雖於畫面打出「Live」字樣,然記者之口白卻為「稍早在經過一段催眠的手續後,他(指催眠師曾耀曾)也和這名男子作溝通,表示說精子也表達了精子的意見,我們先來看稍早的情形」等語,益證系爭新聞並非SNG現場直播方式播出,原告自可事先過濾該則新聞之報導,原告在技術上既非不能注意,其稱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云云,容非可採。

8、末查,原告前曾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有關電視節目應分級處理之規定,分別經新聞局以94年5月10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84號、94年6月2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027號、94年7月12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684號及94年7月20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542號函核處在案,有上開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竟再為本件違章行為,新聞局乃認定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包含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第13條)規定,且有1年內經處罰2次以上之情事,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又依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行為而構成同法第37條規定之違章者,其2次至第20次,應處罰鍰35萬元,亦屬有據。

三、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竟播出靈異等超自然現象之系爭新聞,已逾越「普遍級」尺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至明,且原告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於1年內經行政院新聞局處罰4次,本次係原告再次違規,行政院新聞局經審酌其違法情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二)-2-(3)規定,以95年1月13日新廣四字第0950600126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35萬元,並請立即改正,不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01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衛星廣播電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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