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2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本案核與外國人或臺灣地區以外之人無涉,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規定,本案之就業服務許可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非原判決所稱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原判決援引有誤。況,被上訴人先核發有違失之商業登記,再未經警告逕予科處,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㈡按商業登記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9條、第22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及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而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JZ99050仲介服務業」,亦有「I701011就業服務業」。上開事項乃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職掌範疇之事責,是原判決所稱本案之商業登記與就業服務許可無涉、其主管機關亦不同云云,亦有違誤與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自始即認定上訴人並非從事特許行業I701011就業服務業業務。若當時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家教資訊流通業務,自應飭上訴人向就業服務業許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I701011就業服務業需先備之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斷不會逕核發JZ99050仲介服務業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為商業登記與就業服務許可及管理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既已核准上訴人申請之商業登記在先,使上訴人信賴之,豈可再逕裁罰上訴人未向其申請設立就業服務許可?被上訴人先核發有違失之商業登記,再未經警告逕予科處,難謂合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法規適用不當,從而不察,未予糾舉,顯為違背法令。㈣就業服務法於81年5月公布,自應適用88年2月公布之行政程序法。被上訴人不能排除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65條行政警告規定,此乃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後令優於前令之法規適用原則。㈤被上訴人所屬勞工處97年4月22日自承未辦此案前,不知上訴人之營業內容可能要申請就業服務許可。被上訴人身為就業服務許可主管機關無法確認之事由,上訴人焉能洞悉法規之意涵?被上訴人豈可逕予科處並飭之肩負全責?上訴人被裁罰後,未免誤觸其他法規,乃詢問被上訴人,家教資訊流通要申請那些營業項目,被上訴人回函並無指示需申請I701011就業服務業或洽被上訴人所屬勞工處。嗣被上訴人所屬勞工處承辦人員更告知上訴人,因非就業服務,故不需申請就業服務許可。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足見其行政處分未能依法秉公處理,係恣意草率無誠信,顯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原判決應予以糾正,卻未處置,且於判決理由隻字未提,顯為不妥。綜上,被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原審未察,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營業項目為JZ99990未分類其他服務業及JZ99050仲介服務業之商業登記,因經營上開營業項目無需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即勞委會許可,被上訴人乃核准之,難謂有何違失。詎上訴人未經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即勞委會許可,從事上開營業項目以外之I701011就業服務業業務,依法即應受罰,縱被上訴人未先警告逕予科處,亦與商業登記法、行政程序法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無違。是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