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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3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33號

上訴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本案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之要件事實完全相同,且該判決業經收錄於本院96年8月份裁判選輯內,其「裁判要旨」自有拘束本案之效力,原判決自應依其裁判要旨准予上訴人全額追認投資損失,否則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所得稅法第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等法令相違背等語。惟查本院裁判,除經選為判例者外,僅對裁判個案發生效力,對下級審並不發生一般性之拘束力。暫不論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有間,本案並非其裁判意旨指渉範圍,因該判決並非判例,對裁判本案之原審法院並無拘束力。上開上訴理由誤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對原判決有拘束力,而以此為前提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得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3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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