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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71號

建物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7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參加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393、39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阿錢、丙○○,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位申請就該土地上建物即建號通東段97號(重測前為通霄段137建號)門牌號碼同上鎮通東里196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滅失登記。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17日以通苑資字第68990號收件,於90年12月19日辦理滅失登記,並於90年12月21日以通地一字第7346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仍存在並未滅失,不服被上訴人94年3月2日通地二字第0940001384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就同年月17日通苑資字第68990號收件所為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處分及苗栗縣政府94年苗府訴字第13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回復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審理中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民國90年12月19日通苑資字第68990號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97建號建物所為滅失登記無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68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亦遭駁回後,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從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立法修正理由可知,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並依一切可供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判斷,其瑕疵足可認為明顯者,即屬無效。準此,原判決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解釋為須一望即知,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處分,是否違法不當,須審核其相關文件及與事實相符與否,始得確認,而本件系爭建物已存在60餘年,式樣上始終為臺式、木造二層樓、主構造從未變更,更無拆除滅失情事,此觀原審現場履勘筆錄記載、證人陳述、上訴人所提歷次書狀及其證物即明。詎料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測後,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即逕自裁量系爭建物(97建號建物)不存在而予以滅失登記處分,其滅失登記之瑕疵已至明顯,自屬無效,惟原審未於判決書內就系爭建物已否滅失之事實載明其認定取捨之理由,即徒以建物滅失與否須經調查,非一望即知,及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會勘,不影響滅失登記之作成等由,駁回上訴人所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就系爭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之情形詳為論述,至於系爭處分有無無效以外之其他違法事由存在,尚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所應討論者,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7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建物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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