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20號
- 上訴人
- 陸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乙○○原為上訴人專科班21期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經上訴人以民國(下同)88年3月24日(88)展領字第1726號令退學,並自88年3月25日生效。被上訴人丙○○原為上訴人正期班71期學生,因意志不堅申請志願退學,經上訴人以87年12月29日展領字第8003號令核定自87年12月27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應賠償各項在校期間之費用。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以: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上訴人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係因上訴人以前揭88年3月24日(88)展領字第1726號令及87年12月29日展領字第8003號令核定退學,並分別於88年3月25日及87年12月27日生效,而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公法請求權,在時效尚未屆滿前因被上訴人乙○○承認而中斷,最後中斷日期為92年6月12日,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至97年6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始起訴,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復依本院95年8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權時效完成,是項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兩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主張:公法上請求權採「絕對消滅主義」,時效完成權利即當然消滅;而民法請求權係採「相對消滅主義」,時效完成僅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故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發生之公法請求權,在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時,應注意二者之基本差異,而不能無限上綱類推適用,致生法律適用之平衡。原判決引用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發生之公法請求權之時效,一律縮短為從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然請求權時效係處罰在權利上睡著之權利人,茍請求權人未在權利上睡著,即不應任意用請求權時效規定,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發生之公法請求權,追償所得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本無時效之限制,然法院實務見解類推民法15年時效之規定作為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依據,且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絕對消滅時效」之規定,已對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作出有利人民之相當限縮,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24號判決亦同旨趣。另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直接將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發生之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時間,一律縮短為5年,顯係慮及上開公法上請求權與民法上請求權之基本差異而不予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且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24號判決見解一直由高等行政法院遵守,行政機關本此信賴而依編列預算方式陸續對仍在15年請求時效內之欠費學生追償公費,現忽然改變見解,有違「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業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此乃屬法律解釋之範疇,而非忽然改變見解,應無所謂之信賴保護問題;至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24號所為判決,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短,與本件案情不同,亦無從援引。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