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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49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高啟燦張瓊文姜素娥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4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8年2月19日至98年3月6日間,因工作問題,暫未居住於住所,迨98年3月6日返回住所時,才收到郵局招領訴訟文件通知,旋至郵局領取訴訟文件,並親至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確實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繳納裁判費之起訴要件,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詎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自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及「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08條前段所明文。

㈡、原審法院審判長於98年2月12日所作成之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98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店公崙郵局47支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該裁定於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而於98年2月21日起算補正期間,並非以抗告人於98年3月6日前往該郵局領取該裁定時,始發生送達效力,而於98年3月7日起算補正期間。是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而於98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洵無違誤。且原審法院於98年3月6日下午5時將原裁定公告黏貼原審法院公告處,原裁定對外已發生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前段之規定,為原裁定之原審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雖原裁定於98年3月13日始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在此之前,已於98年3月9日繳納裁判費,惟既在原裁定公告(98年3 月6日)後,於原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原裁定公告後,向原審法院繳納起訴之裁判費部分,不生補正效力,此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審法院辦理退還,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4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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