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6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植為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雖以:㈠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為本件之稅捐主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就本件實質稅捐主體(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之認定,亦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以稽徵便利性為由,支持對非屬受讓人並不負代繳義務之再審原告個人補稅並罰鍰,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㈡有關租稅客體即稅基量化之爭議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慶聯公司「以收視戶數決定3家公司之購買價格」,完全符合學者之實證研究報告及市場買賣定價之經驗法則與事實認定,自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卻以「資產淨值」分攤計算北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高雄公司)之成交價格,違反本件稅基量化應有之事實認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至明,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非僅只於公司帳面資產淨值而已,而包括一切有形、無形資產及有效收視戶而應付之價金,再審被告就交易價金只以北高雄公司之帳面資產淨值占3家公司總資產淨值之比例,核算受讓人購買北高雄公司之成交價格,疏未考量「有效收視戶」實質價值之違反買賣經濟實質內涵,原確定判決竟予支持,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適用而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有關罰鍰部分,再審被告原據以裁罰之財政部民國(下同)86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61912280號函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96年3月2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同法第48條之3、財政部第851919465號函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院61年台財第6282號令等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自有依96年3月28日修正後新的裁罰程序及較輕裁罰倍數(10倍)之適用,原88年8月16日之裁罰方式係直接「處15倍之罰鍰」,再審被告裁處當時,自然不會要求再審原告具備原確定判決所稱「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記)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之要件,從而,原確定判決要求卷內須有上開承諾書或談話筆錄,始能適用修正後10倍罰鍰,顯係以修正後之新程序,追溯既往適用於原來之舊程序,與罰鍰適用「程序從新、處罰從輕」之原則,顯有違反,自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違法,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財政部函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基於使其所屬稽徵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既屬裁罰之參考表,並非法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再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限於解釋性函令,該財政部修正參考表之函令非屬解釋性函令,亦無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函(令)釋及決議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有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