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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2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23號

上訴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依原審所採之財政部75年9月27日台財稅第7526966號函釋,營業人分期付款之銷貨,其貨物既已交付,不因買受人事後有無依約支付價款,仍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本件依上訴人與買受人間之契約,所謂尾款營業稅繳納期限應為96年6月30日(買賣雙方合意之尾款交付日及發票開立日),而非原審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60條規定所認定之96年5月1日(不動產過戶日);且依財政部77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770579317號函釋意旨,尾款繳納及開立發票並不以所有權狀登記為依據,原判決依上開民法物權移轉時點之規定,認定營業稅開立期限為不動產登記過戶日,顯違上開函釋及民法第153條規定,尾款發票之開立日期仍應以買賣契約為依據;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義務告知上訴人相關規定,無視上訴人之權利,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第9條及第36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7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770579317號函釋,係有關建築業者自行投資建屋,並以預售方式銷售,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其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與本件上訴人銷售自有房屋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2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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