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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41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辛○○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等之父朱玉棋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9日死亡,由繼承人朱許彩雲及上訴人戊○○、己○○、庚○○、甲○○、乙○○、丙○○、丁○○等8人共同繼承,並於83年12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6,474,706元,遺產淨額為270,640,443元,應納遺產稅額為108,969,218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就短漏報被繼承人遺產計68,504,514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22,020,487元。上訴人等不服,申請復查,並以被上訴人未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為由,逕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34281號作成復查決定,上訴人等旋於88年11月1日函請更正復查決定之補徵稅額,經被上訴人查明係為短核遺產淨額之疏,乃以88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47922號重行作成復查決定,核減遺產總額2,288,673元,及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1,329,416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334,186,033元,遺產淨額為257,022,354元,並核減罰鍰1,373,203元,變更罰鍰為20,647,284元。同時註銷前開88年9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34281號復查決定書。上訴人等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等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096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朱玉棋一次給付之保險費,嗣後轉換為保險給付,該筆保險給付即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得計入遺產總額之情,然原判決竟又稱本件保險費曲解為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與繼承相當之所得,自應併入遺產額課稅云云,無端置該法律明文於不顧,為消極不適用法規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