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70號
- 上訴人
- 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愛文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范清銘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銘祥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行政訴訟部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2日以「積體電路堆疊構造及其製造方法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4503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於96年7月5日以(96)智專三㈡04060字第09620374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以經訴字第09706116410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依據不完整之事實而誤認美國西元1993年8月3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下稱證據2)之專利係應用於二晶片間,然證據2之專利並非屬於半導體堆疊技術領域,僅能並列式地電接於面積有限的電路板上,原判決顯已誤認事實,論理上顯有誤謬,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錯誤認知所得之錯誤結論,未辨證據2、系爭專利、美國西元1994年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下稱證據1)之專利及習知技藝間差異,誤認證據2、證據1及習知技藝均為封裝技術領域,且均屬半導體堆疊技術領域,而推論證據2已教示習知技藝中之隔離層置換為證據2之黏著材料或證據1之黏著層與證據2之黏著材料之組合動機等,有違論理法則;上訴人於原審詳細說明習知技藝、證據1、證據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事實及理由,然原審未說明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不可採之原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訴願決定,其推理過程及結論,與原判決類同,亦無可維持,亦應予以撤銷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等事實為爭執,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