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83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劉諺璟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3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發現有廢輪胎、垃圾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乃拍照存證後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復於同年11月6日前往複查,上述髒亂情形仍未改善,乃依法告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提出意見略謂,其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即配合清除髒亂,且其亦屬被害人,請逕向行為人告發取締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審酌後,仍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完成改善。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接獲被上訴人之舉發通知書後,始知悉所經管之國有土地遭第三人丟棄廢物,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作為義務,才有所認識,即迅招商清除,並於97年11月24日清除完畢,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清除遭第三人丟棄之廢棄物,原審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違章之意欲,或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未加以審認,顯然認事用法不當,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係政府機關,就所經管土地上之廢棄物,可預見有極高之可能會完成清除,被上訴人既已寄發舉發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清除廢棄物,亦應另定履勘期間,給予上訴人清除之機會,用以達成「清理廢棄物」之行政目的,而非捨棄「可清除廢棄物」之極高可能,逕行裁罰,致政府橫向連繫功能喪失殆盡,行政部門相互間微小金額之紛爭必須由司法機關決斷,顯已背離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顯有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原審並未加以審認,實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理由。惟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之環境清潔並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且從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10月24日查獲以來,遞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前往複查,現場髒亂情形未見改善,直到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於97年11月24日加以清除,益證上訴人長期疏於管理並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元,並限於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完成改善,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因非判例,且該個案裁判內容與本件亦不盡相同,對本件之裁判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