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及97年1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7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復執與上訴理由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26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該所94年間拍攝包含本件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04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得知系爭土地之中間廣大範圍確實供作停車場之用途使用,並未停放放置「售」字招牌之車輛。此項證據如經斟酌,即可動搖前判決所認定系爭全部面積於94年間均非供停車場之用途使用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聲請人雖於上訴時提出系爭土地之照片,惟該張照片並未載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度所拍攝」之字樣,顯然與本次再審時提出之正式調閱之空照圖不同。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事由而已,而查該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9月30日97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在案。至於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一節,則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