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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8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淑貞楊惠欽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80號

上訴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僅以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041號土地之車輛上放置「售」字招牌,且係連續停放,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兩函令,即認系爭土地全部作為營業使用云云,屬未依證據認定而出於臆測,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有判決不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應就補徵事實予以舉證,竟謂上訴人應舉證違規範圍並非全部,原審有不當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上訴人最近始取得空照圖,佐證系爭土地違規範圍並非全部,謹請斟酌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復敘明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處派員於94年11月22日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全部有違規變更用途使用情事,有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處94年12月13日檢舉案件查核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相片4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嗣後倘欲主張非全部土地變更用途,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豈非上訴人於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後,被上訴人於查得上訴人變更用途時,須全日對全部土地存證,否則上訴人即得主張並非全部土地全年均變更用途。是上訴人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仍難採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審經調查證據所得之認定,泛言原審所為論斷,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有不當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始另提出空照圖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全部違規使用,惟查本件空照圖不惟不知係何時所攝,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本院所得予以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8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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