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0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並未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依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即認定上訴人不得適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忽略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解釋及事實認定應考量經濟實質之規定,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97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之違法,亦有錯誤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第10條第2項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應適用財政部民國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規定、87年4月9日台財稅第871936994號函規定、77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770595932號函規定及原審法院94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予以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因健保局相關程序延宕,而將上訴人實際於92年度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健保收入,認定為93年度,有違行政一體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判決僅以該醫院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係屬負債而非費用,支持被上訴人剔除之見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597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且上訴人信賴前揭應適用之法令而為之行為,遭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原判決未察,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之情事,並有違行政罰之構成須以人民具有違法性認識為前提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即被上訴人以泓安醫院92年度健保收入完成收款年度為93年度,93年度為所得實現年度,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是否適法?泓安醫院93年度列報其他費用40,741,804元,其中短期借款40,000,000元,是否為費用?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1,195,252元,補徵稅額11,648,265元,並處罰鍰212,066元有無違誤各節,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