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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9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卓敏 律師
- 再審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重劃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9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訴狀所載,略為: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關於2年期間之規定,已有違反法令之違誤,原確定判決不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調查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嗣原再審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前開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逕以原確定判決經核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為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土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錯誤,原再審確定判決自僅須對原確定判決有無不適用土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審理,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無涉。再審意旨以顯屬無關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