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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林茂權胡方新黃淑玲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6號

抗告人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按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所規定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保證金管理要點第2點,本件相對人民國96(下同)年9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60323746號及96年11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60387282號函,乃相對人依上開條例及要點之規定,就抗告人經營管理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核發啟用許可時,應1次繳納許可年處理量之保證金,並按許可年處理量逐年繳納管理費之決定,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顯非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亦即,相對人以96年9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60323746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個月內繳交保證金2,520萬元及管理費360萬元,乃具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嗣抗告人於96年10月31日以申訴書向相對人聲明異議,案經相對人就其異議內容進行原處分是否妥適之審查,並以96年11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60387282號函抗告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完成繳納手續,違者將予以裁處,則相對人顯係對同一事項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上開函雖未變更第一次裁決處分之事實及結論,惟已屬對第一次裁決重新再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即係第二次裁決處分,而非屬不生法律效果之重覆處分,應容許抗告人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㈡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5項所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為前置要件;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者而言,與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須待撤銷後始失其效力之具有瑕疵行政處分,尚屬有間。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核定其應繳納保證金及管理費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抗告人於起訴前,雖曾於96年10月31日及96年12月6日以申訴書聲明異議,惟綜觀抗告人上開申訴書內容,僅提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保證金管理要點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保證金之開徵處分明顯「違法」,及請求「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亦即抗告人上開申訴書僅提及上開條例及要點有無效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96年9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60323746號及96年11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60387282號函之行政處分有如何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例示之無效情形,抗告人既係指摘上開相對人96年9月27日及96年11月19日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應予「撤銷」,顯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前置要件不符,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抗告人本意既係指摘上開相對人96年9月27日及96年11月19日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應予「撤銷」,自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提起撤銷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並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由本院將本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並由內政部就上開相對人96年9月27日及96年11月19日函之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抗告人提起本事件之訴願是否為有理由加以審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96年9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60323746號函、96年11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60387282號函提出申訴書中即清楚指明系爭行政處分開徵保險金之核算公式明顯違反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要件。嗣後,抗告人於96年12月5日再次提出申請書請求相對人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相對人業已於96年12月6日收文。由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未獲允許,故提起確認訴訟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係因行政處分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抑或違法而得撤銷之區別不易,人民更難以判斷,為保障人民行政爭訟權益,行政法院認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係依職權行使,應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經查,原裁定已調查認定:抗告人既係指摘上開相對人96年9月27日及96年11月19日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應予「撤銷」,自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本件並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將本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等情,業已詳為論斷,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為原審法院訴訟程序職權之行使,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未獲允許,故提起確認訴訟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五、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已認定相對人96年11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60387282號函係第2次裁決之行政處分,本件應以96年12月14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建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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