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33號
- 上訴人
- 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TA TA SONS LIMITED)
- 代表人
- 甲○ ○○ ○○○(F. N. Subedar)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商標異議事件,由上訴人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世章、徐念懷於98年6月1日對原審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判決未附理由具狀聲明上訴後,於同年月18日另提出上訴理由(一)狀,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58條規定於上訴理由(一)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上字第156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38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裁定經於98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上開補正之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28日(星期六)因係休假日,順延至98年11月30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逾期迄未遵照補正,其所提之上訴理由(一)狀,因未經本人簽章,復未於本院繫屬中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難謂合法,本件上訴應視同未附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