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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3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侯東昇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30號

上訴人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本件爭執之永新公司民國91年度虧損部分,固有被上訴人所為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核定處分,然本件93年度營所稅所列報前5年虧損部分仍獨立於永新公司91年度營所稅核定處分外,雖其來源係永新公司91年度營所稅之申報數,然司法實務上對於申報合併前發生之虧損案件,亦不會以以前年度已核定為由,率爾放棄其實質審查權;原判決誤認永新公司91年度營所稅之核定處分具有拘束效力,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10條之規定,並屬誤會行政處分效力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原審另已陳明永新公司91年度營所稅原核定,業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從而,本件事實仍須由原審法院於本件程序中調查必要之證據,或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始依他案判決之認定,據以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經查本案中有關5年核定虧損之爭議,取決於因合併而消滅之永新公司於91年度虧損金額之有無及數額,此項實體爭點,被上訴人已另案對永新公司作成核課處分,上訴人對之亦已提起行政爭訟。則為節約司法資源,避免同一實體爭點重複審理所生裁判歧異之風險,並基於行政高權地位之考量,以及案件久懸不結為法院所帶來之高昂行政管理成本,原審法院不停止訴訟,先依尚未經爭訟程序推翻之永新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暫行認定本案並無虧損存在,乃是其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無違。至於前開永新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之規制效力,若事後被推翻,上訴人仍有救濟途徑,不會因此影響到其權益。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法律論斷及程序法上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責,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3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