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3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 代表人
-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屬市立托兒所護士,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負責民國94年親子運動大會醫療站工作,擅離職守,貽誤公務為由,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以94年3月17日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核定再審原告記過1次懲處。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複製本案懲處之卷宗,經再審被告以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否准。再審原告復於94年4月15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對否准提供行政資訊及懲處處分一併請求再審被告轉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依法應係提起申訴,而非復審,以94年5月6日投市人字第0940009675號函駁回其申訴。再審原告不服,於94年6月6日逕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4公審決字第168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95年2月14日府行救字第09500346240號訴願決定:「一、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有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否准處分部分,訴願駁回。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5月6日投市人字第0940009675號函復通知懲處案件申訴救濟程序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前於95年12月25日所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將再審原告所提訴願移送訴願機關審理部分,未載明判決理由,率爾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認依檔案法規定人事資料經歸檔後,即不准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該有關資料或卷宗,甚不合理,且檔案法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係為政府機關檔案管理,與「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與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迥然不同。再審原告之申請係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應適用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而非檔案法,故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治國原則、憲法優位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㈢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布施行時,本案之行政救濟程序仍在進行審理中,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相關判例意旨,本案因在行政救濟程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應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即本案是否成立之實體判斷,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而有關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所為程序之踐行,則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又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仍可適用舊法規,且無法律不溯既往之適用。本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法條內容近乎相同,於新法法條文中並無任何廢除或禁止舊法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仍可適用舊法規(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甚明。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援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認定本案無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72年判字第1651號、94年判字第1309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185號、第177號、第137號、第216號、第181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80條規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著有明文。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以:⒈關於再審被告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否准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文件部分:⑴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足見同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所規制範圍自不包括人事行政行為事項。⑵依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須依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其准否提供之決定,事涉實體內容之審查,並無得適用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作成後始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情形。⑶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7條、第18條第5款及第19條規定,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8日請求再審被告提供之「再審被告懲處再審原告負責94年親子運動大會醫療站工作,擅離職守,貽誤公務」全案案卷資料,係再審被告依其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自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上開檔案既係有關人事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乃各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文件,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洵屬有據,且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又法院適用法條,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限制。原判決援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認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閱覽、抄錄或複製上開檔案文件並無不合,核亦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⒉關於再審被告94年5月6日投市人字第0940009675號函復申訴駁回部分:⑴按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記過處分,並未直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核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亦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4年3月17日94投市人字第5493號令記過1次之處分,經再審被告以系爭94年5月6日投市人字第0940009675號函復申訴駁回,再審原告如有不服,應循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南投縣政府不受理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願,於法洵無不合,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仍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為由,併予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尚無不妥(再審原告另案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復審不受理後,循序訴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57號裁定駁回在案)。⑵本件獎懲事件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有關申訴以及另案之復審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即非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系爭94年5月6日投市人字第0940009675號函復申訴駁回,為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及再審被告逾越10日期限方核轉訴願書予南投縣政府審理,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觀諸前揭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並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