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68號
- 再審原告
- 陳宏哲即宏誠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代表人
- 戴桂英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3月22日起與再審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再審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再審被告所屬中區分局於89年6月26日至7月20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及保險對象,發現該診所有以震災健保卡換物、虛報就診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36條及行為時全民健保合約第28條第1項規定,以89年12月4日健保醫字第89006455號函,處以該醫療費用2倍罰鍰,其金額由再審被告所屬中區分局核算計新臺幣(下同)64,878元,及自90年2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停止特約3個月,再審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再審被告審核後,仍維持原核定,並以90年1月19日健保醫字第89037091號函回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全民健保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0)權字第11807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91年6月4日衛署訴字第0910019863號訴願決定:「有關2倍罰鍰部分,原審定及原核定均撤銷,由原核定機關重新審查後另為適法之核定。有關處停止特約3個月及負責醫師陳宏哲於停止特約期間,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開訴願決定不利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91號裁定、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再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就再審原告請求64,980元部分:再審被告91年7月29日健保中子第O91OOO5848號函未送達再審原告,即不發生任何對外之法律效果,該等遭再審被告「無任何法律原因」之剋扣款項自應返還於再審原告。是以,不論是原審判決或是原確定判決均認此部分乃再審原告就該處分函可否主張行政救濟及是否有逾期之問題,顯然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有關再審原告請求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之損害賠償共計1,528,458元部分:再審被告89年12月4日以健保醫宇第89006455號函所為停止特約核定之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因法院見解變動,導致再審原告救濟落空,然原確定判決僅以上開89年12月4日函業已確定,避而未論,難令再審原告甘服。又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並非要求或主張行政法院應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而是訴請檢視原審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是否有違背「經具結之證言,當較任意性之行政調查記錄,較具證據力」,惟原確定判決單純認此為「行政法院本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之問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就再審原告請求64,980元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有關再審被告91年7月29日健保中子第O91OOO5848號函之效力及救濟方式,故再審原告如認該函之送達有疑問,可參酌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而非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故就此部分係再審原告誤用訴訟程序,而非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之違法。㈡有關再審原告請求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之損害賠償共計1,528,458元部分:原審判決已闡明再審原告如認本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損及其法律上權利,應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38號及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2991號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救濟,而非以實務見解變更為由,在不合法之訴訟程序中要求救濟。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83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承辦檢察官只採信後面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說詞,完全不考慮保險對象與再審原告之間具有醫病關係容易受到影響及案重初供等經驗法則,可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正確。另再審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其性質屬國家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分別著有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程序之上訴,係以:就再審原告請求64,980元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者,係給付訴訟,而關於再審被告重為之罰鍰處分,則係屬負擔處分,該罰鍰處分有無違法、應否退還,依全民健保法第5條規定,應以提起審議、訴願、撤銷訴訟之爭議程序處理,經認定屬違法處分者始得退還,在再審被告另為之處分確定為違法之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更與全民健保法第52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無關。且再審原告前次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係關於「對再審被告89年12月4日健保醫字第89006455號函有關停止特約3個月及負責醫師(再審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部分,有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91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未包括本件爭訟之再審被告重為之罰鍰處分,是則,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於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未決之前,即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再審被告退還,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受上揭罰鍰處分通知書,然此乃係再審原告就該罰鍰處分可否主張行政救濟及是否有逾期等問題,核無違誤;另查,縱再審原告爭執再審被告重為之罰鍰處分並未送達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惟本件係屬再審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執行收取之罰鍰,應否退還之問題,而非再審被告得否依尚未對再審原告生效之「重為處分」,向再審原告執行之問題,故與行政處分之執行力無涉。另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之損害1,528,458元部分,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捨各該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300號不起訴處分案之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不論,對於證據之採認,卻寧採各該關係人毫無法律拘束力之訪查紀錄,又就該等再審被告單方面之紀錄,未予傳訊證人,釐清其陳述與紀錄是否相符?是否出於誘導?其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云云,經核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診所有違約情事一節,業已詳予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按行政法院本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此部分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一一論駁在案。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資為論據。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觀諸前揭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並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