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37號
- 上訴人
- 蓆夢思床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珠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丙○○○○○○○○○○○○○○○○○○○○○○○
- 森斯大道2215-B號12室(2215-BRenaissance Drive,Suite 12,Las Vegas,Nevada 89119 U.S.A.代 表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戊○○ ○○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以「席夢思」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床墊、無靠墊之長沙發椅、床架、床、靠墊」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81460號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6年7月27日中台異字第9500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床墊、無靠背之長沙發椅、床架、床、靠墊」之商品類別。惟「席夢思」之中文名稱,乃係泛指「西式彈簧鋼絲床」,以之指定使用於「床墊、床...」等類別商品,即係屬於商品本身之說明,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准系爭商標之註冊(類此案例有被上訴人創設服務標章核駁第27246號審定書可參酌)。且系爭商標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之通用名稱,為法院及被上訴人一貫之見解,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最近一次引用前開理由,核駁上訴人以「蓆夢思」為服務標章之申請,所作成審定日期為89年2月18日,距參加人獲准註冊系爭商標之日期94 年11月16日,時間不過5年,顯然原處分稱:「距系爭商標於94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時已逾或約20年,而消費者對商業交易市場上之認知與印象,通常會隨著經濟活動及時空變遷等主、客觀因素而有所不同...」,並非真實。通用名稱之認定涉及公共利益,不應因個人於短期內以大量廣告宣傳而改變該通用名稱之既成事實。則被上訴人以「臺灣席夢思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98年成立時起,即以中文席夢思3字作為商標,不斷於報紙、雜誌等傳播媒體密集刊登廣告...。」作為審定本件商標異議不成立之理由,無異鼓勵財團挾龐大資金,使用大量廣告以便獲取將通用名稱作為商標之專有使用利益,更與系爭商標法通用名稱規定之立法意旨「考慮公益」相去甚遠,足徵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二)上訴人所申請各類商品之據爭「蓆夢思」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上訴人確屬著名之法人,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6款規定:上訴人之據爭「蓆夢思」商標早於70年起即使用於「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服務」,而後亦陸續使用於毛巾、毯、木類製品、疋頭...等商品類別,其皆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獲准,知名度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於業界亦頗具名氣。上訴人自69年起使用「蓆夢思」名稱銷售「床墊」產品,於大臺北地區已成立5家專賣店(包括士林店、敦化店、仁愛店、圓山店及今年開立之大直店),其均為上訴人之直營店,且於寸土寸金之臺北市區,上訴人在精華地帶設立大坪數店面展覽販售,始終客源不斷,一直持續經營至今,可知上訴人之產品、商標廣受消費者知悉喜愛,上訴人為著名之法人,至為灼然。上訴人經年於「蓆夢思」品牌之努力、據爭「蓆夢思」商標於市場上確實係著名品牌且上訴人確屬著名之法人等事實,而應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6款保護之對象,被上訴人遽准予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註冊,其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三)「席夢思」3字非參加人所首先使用,被上訴人准許系爭商標之申請,有違公平正義:被上訴人不察上訴人自69年成立公司以來即一直使用「蓆夢思」3字於床墊產品,70年開始向被上訴人登記為商標,卻始終不被允許在床墊類別註冊據爭商標,而美商Simmons公司之臺灣代理公司臺灣席夢思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方在我國設立,93年參加人即美商Simmons公司之子公司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而在93年之前,「席夢思」3字早已成為彈簧床及彈簧床墊之通用名稱,為業界和民間反覆使用,而美商Simmons公司之代理公司之成立不但晚上訴人近18年,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更是晚於上訴人20餘年,且美商Simmons公司先前中文名稱為「席蒙斯」,被上訴人忽略美商Simmons公司並非自始至終長期使用系爭商標,而逕認美商Simmons公司可取得「席夢思」商標專用權,攫取通用名稱「席夢思」3字多年來於業界、民間之熟悉度轉換為參加人己身之品牌知名度之巨大利益,實有圖利參加人之嫌,顯有失公平正義。(四)參加人主要使用之商標係英文「Simmons」(該英文附記有註冊商標之符號)及其地球商標。(五)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上訴人以「蓆夢思」為服務標章,最近一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作成審定書之日期為89年2月18日,以「...泛指西式彈簧鋼絲床」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然被上訴人卻在參加人於93年8月3日以「席夢思」商標申請註冊後,在94年核准其註冊。上訴人與眾多家具業同業們均善意信賴被上訴人之處分,而今參加人卻取得註冊,被上訴人之態度前後矛盾,違背具有憲法位階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違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允許註冊「蓆夢思」處分之善意信賴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判命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或商標是否為通用標章或名稱,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證據認定之。中文「蓆(席)夢思」3字雖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597號判決、被上訴人之核駁審定書、中台異字第751523號及中台評字第72710號、第75585號等商標異議及評定審定書(72年至75年)認定其具說明性或通用名稱在案,然距前述法院判決或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審認至今已逾20餘年,而消費者之認知通常隨客觀情事、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所不同,舉凡商標在交易市場上予消費者之認知、評價、廣告、銷售額、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之認知與印象,因此,本件系爭商標「席夢思」是否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商品通用名稱,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席夢思」名床之獨家代理商在臺灣為「臺灣席夢斯股份有限公司」,其自西元1998年設立起,即不斷於報紙、雜誌等傳播媒體密集刊登廣告,並印製各種介紹系爭「席夢思」商標商品之目錄等文宣資料,又參加人每年投入高額廣告費用宣傳系爭商標商品,其銷售額亦自西元2002年的66,690,056元攀升至西元2004年的175,503,663元,復透過報章雜誌介紹報導各種關於「席夢思」商標商品之資訊,足堪認定「席夢思」3字在臺灣地區並非作為「彈簧床墊」習慣上之通用名稱,且其具有一定之知名程度及辨識度,是系爭商標已是作為表彰其商品識別來源之標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二)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6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中華民國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發之獎狀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雖可說明上訴人於國內取得商標註冊之情形,及其熱心服務貢獻家具業所獲之肯定與有關其商品型錄介紹等情形,惟關於據爭商標及上訴人於我國是否已臻著名,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而就西元2004、2005、2006年之廣告照片或廣告影本等資料,僅係少數關於媒體廣告事證,除此之外則無其他據爭商標使用、公司營運及產品行銷之區域、營業額等可資佐證,據此,尚難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及上訴人商號或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為證明系爭商標非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亦非商品本身之說明,參加人業於異議階段向被上訴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揆諸該等證據資料,應足堪認定「席夢思」3字在臺灣不但不是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或商品之說明,且其已具相當高之知名度及辨識度。上訴人援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主張原處分因被上訴人未「考慮公益」而有違誤。然所謂「通用名稱」係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而言。以本件所有客觀證據觀之,可知系爭商標並未經床墊業者或相關消費者反覆使用為床墊或彈簧床墊之通用名稱。如上所述,「席夢思」係參加人慣常使用之高知名商標,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未考慮公益」之違誤。再者,上訴人主張「席夢思」非參加人所首先使用,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晚於上訴人之據爭商標「蓆夢思」商標註冊申請日20餘年。惟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西元1933年10月30日及1937年5月29日申報之報紙廣告影本觀之,系爭商標之使用明顯早於據爭商標「蓆夢思」之首次申請日,即參加人早在西元1933年就已使用系爭商標。此外,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則「席夢思」是否為床墊或彈簧床之通用名稱,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的消費者之觀點加以審酌,系爭商標依現今臺澎金馬地區之相關公眾的認知,非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亦非床墊商品之說明文字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有關「席夢思」為彈簧床墊通用名稱之網站資料多為中國大陸之網頁資料,無法作為臺灣地區消費者認知之依據。(二)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6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除須商標相同或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須據爭商標確具高知名度。至於對著名商標與標章之認定,則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可資參照。揆諸上訴人有關證明據爭商標具高知名度之證據資料,僅係少數關於媒體廣告事證,故僅憑此等證據,消費者根本無從知悉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而臻著名,至為灼然。至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適用需以「法人名稱」與「商標」完全相同為前提,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與70年判字第414號判決以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之見解為佐。系爭商標「席夢思」與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蓆夢思」並不相同,且該公司名稱亦未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此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待詳言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中文「蓆(席)夢思」3字雖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597號判決、被上訴人之核駁審定書、中台異字第75123號及中台評字第72710號、第75585號等商標異議及評定定書(72年至75年)認定其具說明性或通用名稱在案,然距前述法院判決或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審認至今已逾20餘年,而消費者之認知通常隨客觀情事、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所不同,舉凡商標在交易市場上予消費者之認知、評價、廣告、銷售額、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之認知與印象,因此,本件系爭商標「席夢思」是否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商品通用名稱,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故經由被上訴人於異議程序中向臺北市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均經函覆「席夢思」為一廠牌商標,而非「床、床墊」之說明,亦非該商品通用之名稱,足見早期臺灣社會因彈簧床為西式床墊之類型化已經發生動搖,所以上訴人引據各項字辭典指稱「席夢思」為「彈簧鋼絲床之泛稱」、「西式彈簧床之泛稱」、「一種有鋼絲彈簧的臥床」等已無足採。而上訴人引據之最近案例為被上訴人89年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本件創設服務標章之註冊申請,經審查,應予核駁。...經核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蓆夢思」泛指西式彈簧鋼絲床」(該案申請人為上訴人,圖樣為中文之「蓆夢思」),相較於參加人於93年8月3日以「席夢思」之系爭商標申請之背景,時間雖非長久,但參加人每年復投入高額廣告費用,西元2002年為8,009,398元、西元2003年為16,871,406元、西元2004年為23,766,303元,而其銷售額也因之攀升,自西元2002年的66,690,056元、西元2003年的123,356,035元,而至西元2004年的175,503,663元,且透過我國報章雜誌大量報導介紹各種關於「席夢思」商標床墊等商品之消費訊息、「席夢思」品牌之床墊等商品平行輸入之資訊等,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媒體報導資料影本、商品型錄、廣告金額與銷售金額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參酌前揭系爭「席夢思」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足堪認定「席夢思」3字在臺灣地區並非作為「彈簧床墊」習慣上之通用名稱,且其具有一定之知名程度及辨識度,是系爭商標已是作為表彰其商品識別來源之標誌,並因參加人廣泛行銷、媒體大量報導,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二)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6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中華民國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發之獎狀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雖可說明上訴人於國內取得商標註冊之情形,及其熱心服務貢獻家具業所獲之肯定與有關其商品型錄介紹等情形,惟關於據爭商標及上訴人於我國是否已臻著名,仍須參酌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綜合論斷,就上訴人所提原證4之雜誌報導,僅足以證實上訴人於60年代成立迄今將近30年,及所報導之年營收上看2億元,但並無相關數據可資核實,而且就廣告照片或廣告影本等資料,也僅係少數關於媒體廣告事證,而經營方式僅敘明設置5個店,行銷已結束經銷業務而改以直營店及商務飯店及汽車旅館市場為中心,除此之外則無其他據爭商標使用、公司營運及產品行銷之區域、營業額等資料可資佐證,據此,自難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上訴人商號或名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一)原判決引用臺北市寢具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等2份函覆,作為認定「席夢思」為一廠牌商標,而非「床、床墊」之說明,惟此2份函覆存在自始至終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原判決乃係對上訴人造成突襲之判決,且原審從未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或參加人之意見,亦無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卻以之為對上訴人不利判決之依據,原判決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1條,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況上開2公會並非與系爭商標申請商品類別「床、床墊」有關之商業同業公會,其組織規模亦有疑問,未經原審合法證據調查之程序,其證據能力即有疑。是以,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席夢思」為「彈簧鋼絲床之泛稱」,依被上訴人於72年至89年間作成之審定書與評定書以觀,亦可明「『席夢思』3字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確為被上訴人向來之主張,至89年之服務標章核駁第27246號審定書亦未改變此說法,豈可因參加人投入大量廣告費用即改變其通用名稱之既成事實,故以之指定使用於「床墊、床...」等類別商品,即係屬「商品本身之說明」,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准許參加人之註用,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三)上訴人之「蓆夢思」早於70年起,即使用於「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服務」,而後亦陸續使用於毛巾、毯、木類製品、疋頭...等商品類別,皆經申請註冊獲准。並且,上訴人自69年起即從事床墊及寢具類產品,經營至今近30年來,「蓆夢思」商標之知名度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曾於93年獲「中華民國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予獎狀,又「蓆夢思」床墊於國內精品旅館、旅店、頂級汽車旅館...等佔有50%之市佔率,自此可證上訴人於彈簧床業界絕對佔有一席之地。因此,系爭商標「席夢思」申請註冊於「床墊...等」產品,顯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上訴人之「蓆夢思」係來自同一主體之產品,極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卻逕自認為據爭商標「蓆夢思」非屬著名,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等語。
七、參加人答辯意旨除復執與原審答辯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關於上訴人對原判決引用臺北市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等2份覆函提出質疑部分,被上訴人代表在原審法院97年7月2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中,曾於答辯時表示參酌前述之2份工會覆函及其他證據資料,系爭商標確為一品牌名稱,而非通用名稱。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已出席該準備程序期日,即非無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原判決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八、本院查:
㈠按稱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誌,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描述性商標」(descriptive marks)或說明性商標者,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因欠缺識別性而原則上不得作為商標,惟如因經長期反覆使用,消費者對之已經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2層意義具識別性者(non-inherently distintcive marks),則例外承認其具商標屬性,可得申請註冊。又所謂「商品之說明」者,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等,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直接明顯關聯者而言。再者,商品之通用名稱,乃指依普通使用之方法,依交易市場之通念,屬於命名性表示之名詞,例如商品之固有名稱、俗稱等,因任何人均得使用,消費大眾無法藉此名詞聯想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因而無法彰顯其識別性者而言。故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或商標、是否為通用標章或名稱,均應依社會交易市場一般通念及客觀證據認定之。
㈡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6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可知該兩條款規定之適用,均須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或標章,或係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為前提要件。而按「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
㈢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12、16款事由,對之提起異議。惟系爭商標「蓆(席)夢思」3字雖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597號判決、被上訴人之核駁審定書、中台異字第751523號及中台評字第72710號、第75585號等商標異議及評定審定書(72年至75年)認定其具說明性或通用名稱在案,然因該等判決或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迄今已逾20餘年,且消費者之認知通常隨客觀情事、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所不同,舉凡商標在交易市場上予消費者之認知、評價、廣告、銷售額、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之認知與印象。因之,系爭商標「席夢思」是否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商品通用名稱,業經原審綜合審酌其實際使用證據資料以「席夢思」為「彈簧鋼絲床之泛稱」,或為「西式彈簧床之泛稱」或「一種有鋼絲彈簧之臥床」之認知已發生變動;又我國商標法對商標註冊係採屬地主義,因之「席夢思」3字之使用,應以臺灣地區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習慣為考量,惟在臺灣地區「席夢思」3字並非作為「彈簧床墊」習慣上之通用名稱;再者,原審復進一步參酌臺北市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及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一致認為「席夢思」為一廠牌商標,已非「床、床墊」之說明,亦非該商品通用名稱之函覆(參見原處分卷第245-246頁);暨衡酌參加人於93年8月3日以系爭商標申請之背景,時間雖非長久,但每年投入高額廣告費用,91年為8,009,398元、92年為16,871,406元、93年為23,766,303元(見原處分卷第78頁及原處分卷證物袋附件3),且透過我國報章雜誌大量報導介紹各種關於「席夢思」商標床墊等商品之消費訊息、「席夢思」品牌之床墊等商品平行輸入之資訊等,凡此均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媒體報導資料影本、商品型錄、廣告金額與銷售金額表等證據資料。始據以認定早期臺灣社會因彈簧床為西式床墊之類型化確實已經發生動搖,因認上訴人所據辭典之記載稱「席夢思」為「彈簧鋼絲床之泛稱」、「西式彈簧床之泛稱」、「一種有鋼絲彈簧的臥床」等,已因交易市場之一般通念、消費者之認知、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所不同,而認上訴人以「席夢思」為「彈簧鋼絲床之泛稱」等為商品之描述或商品之通用名稱,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之主張為不可採,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在判決理由中,核其認事用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至上訴人在原審固據提出據爭商標之註冊資料、商品型錄、中華民國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發之獎狀等證據為證,惟僅可證明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取得商標註冊之情形及其熱心服務貢獻家具業所獲得之肯定與有關其商品型錄之介紹;惟對關於據爭商標及上訴人名稱在臺灣地區是否已臻著名乙節,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原證4(見原審卷第43頁)之雜誌報導,僅顯現其於60年代成立迄今將近30年及報導年營收上看2億元,但並無相關客觀數據可資證明其實際年營收實情;且就上訴人所提廣告照片或廣告影本等證據,亦僅呈現少數媒體廣告之事證;另就上訴人之經營方式觀之,亦僅單純敘述在臺北地區設置之5個經營店(見原審卷第276頁以下,原證17)及結束經銷業務改以直營店、商務飯店及汽車旅館市場為中心之行銷方式(見原審卷第286頁以下,原證18),均無據爭商標使用、公司營運及產品行銷之區域、營業額等直接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明據爭商標或上訴人名稱已臻著名。原審因而綜合觀察上訴人所提所有客觀證據資料始據以論斷,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及上訴人商號或名稱,尚未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在判決理由中,因認系爭商標應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6款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自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末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參酌臺北市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及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認為「席夢思」為一廠牌商標,已非「床、床墊」之說明,亦非該商品通用名稱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其完全不知情,原審未予辯論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等云。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除為「詳如答辯狀所載」之陳述外,復當庭補充陳述:「...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係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及註冊時同業公會出具說明函等相關意見,認定系爭商標是廠牌的商標,而不是一種彈簧床之通用名稱。」(見原審卷第68頁),嗣受命法官曾詢問兩造及參加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兩造及參加人均一致答稱「無」記明筆錄在卷;又,本件於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陳述時,除主張詳如答辯狀並引用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另補充陳述:「...係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及註冊時同業公會出具說明函等相關意見,足可認定系爭商標具有相當知名度及表彰其來源。...」(見原審卷第249頁),嗣審判長亦曾詢問兩造及參加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兩造及參加人均一致表示依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並提示本件全部卷宗予兩造命為辯論並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250頁)。足知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已提及系爭函覆,並曾徵詢兩造及參加人之意見,難認未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上訴人對此,容有誤會,尚無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異議不成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