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3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6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6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以「防止散熱片偏移之晶片封裝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3131690號審查,嗣參加人於94年9月28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並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6758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6年10月18日以(96)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6205831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僅在於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者,系爭案仍不具有新穎性。由於引證1已具體揭示在散熱片之凸出部(接合部)具有複數個開孔以供該黏著劑穿過其中,而在該積體電路封裝該散熱件間形成鉚釘連接(riveted connection),如此,當所使用之黏著劑量稍大時,該黏著劑即會自然溢膠覆蓋至該凸出部(接合部)之頂面及其頂面與底面之間的側壁,如此將可自然得到系爭案所稱異於引證1之技術特點,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二)根據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該黏著劑230覆蓋至該些接合部242之該些頂面242a後,更延伸覆蓋至在該頂面242a與該底面242b之間之一外側壁248」僅係用以「增進膠鎖能力」而非「形成膠鎖結構」。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增加黏著劑之覆蓋面積」必然會增進待接著物之固接效果,且根據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該種膠鎖能力之增進,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預期,明顯屬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輕易完成,故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三)被上訴人未經審查系爭案所示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及比對是否為其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範圍,與斟酌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輕易完成系爭案,程序上自屬違法。原處分誤認引證1中所揭露之黏著劑係自創出為「柱狀」之結構特徵,又誤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延伸覆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包覆」視為同一內容,足認其實質內容亦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並撤銷系爭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對於專利爭議案件之審查,係將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與舉發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較,並非僅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達成功效與引證案比較,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均應予以審查比較,故被上訴人之審定理由並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又引證1所揭露之內容與系爭案之黏著劑230係黏著接合部242之底面242b並填充於鎖合通孔243,且更延伸覆蓋至接合部242之頂面242a以及在頂面242a與底面242b之間之一外側壁248,二案並不相同,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又系爭案之黏著劑230包覆散熱片240之接合部242,以避免因注膠壓力使散熱片240發生偏移及增進膠鎖能力;而引證1之黏著劑230係為柱狀,填充於凸出部108之開孔110,二者所運用之技術不同,故引證1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二)引證2揭示有關用以將PBGA封裝件之散熱片錨定至基板之裝置及方法,散熱件38之開孔33填充有樹脂材料37,且開孔33供形成於基板12表面之錨定柱31穿過其中。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系爭案之黏著劑230係黏著接合部242之底面242b並填充於鎖合通孔243,且黏著劑230更延伸覆蓋至接合部242之頂面242a以及在頂面242a與底面242b之間之一外側壁248,而引證2之散熱件38之開孔33填充有樹脂材料37,且開孔33供形成於基板12表面之錨定柱31穿過其中,並未如系爭案之黏著劑230係黏著接合部242之底面242b並填充於鎖合通孔243,且更延伸覆蓋至接合部242之頂面242a以及在頂面242a與底面242b之間之一外側壁248,二案並不相同,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又系爭案之黏著劑230包覆散熱片240之接合部242,以避免因注膠壓力使散熱片240發生偏移;而引證2利用錨定柱31穿過散熱件38之開孔33,且於開孔33填充有樹脂材料37,二者所運用之技術不同,故引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直接依附於第1項,該附屬項為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引證2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第2至9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三)引證3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已如前述。另引證5、6、7、8、9均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黏著劑230係黏著接合部242之底面242b並填充於鎖合通孔243,且黏著劑230更延伸覆蓋至接合部242之頂面242a以及在頂面242a與底面242b之間之一外側壁248,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直接依附於第1項,該附屬項為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引證3、5、6、7、8、9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第2至9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四)承上,被上訴人以引證1、2、3、5、6、7、8、9均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非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上訴人引用引證1至9稱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及不具進步性,其主張顯有違誤。(二)原處分理由㈣並無違誤之處。(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顯而易知。(四)被上訴人並無誤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延伸覆蓋」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確實是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延伸覆蓋」作為審查之基礎,其據以認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並無違誤之處。(五)參酌上訴人所為系爭案之「膠鎖機構」的形成方式及引證1之「鉚釘連接」之整理,由於步驟編號4之對應於引證1之欄位係為空白,可知上訴人亦同意引證1並未揭露步驟編號4之系爭案「該黏著劑更延伸覆蓋至在該頂面242a與底面242b之間之一外側壁248」。再者,上訴人所稱之「未流過該開口之其他部分的黏著劑,自然會延伸至該突出部108之底面」僅為其自行臆測之推論,不管其是否為符合事實,引證1之黏著劑116係不具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黏著劑係黏著該接合部之該底面並填充於該鎖合通孔,且該黏著劑更延伸覆蓋至該接合部之該頂面以及在該頂面與該底面之間之一外側壁」之特徵是顯然可知的。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而引證1所揭露之內容包括其說明書之內容及圖式之內容,由專利審查基準第3.4.1節可知,即使是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亦屬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更何況被上訴人所稱之「黏著劑116係為柱狀」與參加人所指出之「擋牆」,均已揭露於引證1之第2圖中。因此,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並無曲解引證1之技術內容與文字,且無未詳實依據引證1所揭露之內容具體陳述之情事。附帶一提的是,除此之外,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封膠體,其係密封該晶片與該黏著劑,並顯露該散熱部之一表面」之技術特徵。(六)承上,參加人主張引證1至9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案具有「增進膠鎖能力,以防止封膠體形成時之注膠壓力使散熱片偏移而碰觸晶片」之新增功效,因此系爭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就「該黏著劑係黏著該接合部之底面並填充於該鎖合通孔,且該黏著劑更延伸覆蓋至該接合部之頂面以及在該頂面與該底面之間之一外側壁」之技術特徵,有無新穎性或進步性?就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而言,是接合部直接置放於黏著劑上,因黏著劑經加壓而向側面自然延伸,形成對接合部側面有些許之附著,此部分是黏著劑自然溢膠而導致,但系爭案之「填充」該鎖合通孔,更「延伸覆蓋」整個接合部,均為刻意設計,二者自有不同。(一)就引證1而言,確實具體揭示在散熱片之凸出部(接合部)具有複數個開孔以供該黏著劑穿過其中,而在該積體電路封裝該散熱件間形成鉚釘連接(rivetedconnection ),但是技術特徵中並未呈現如同系爭案所示之「延伸覆蓋」整個接合部,而引證1之技術特徵在於黏著劑穿過開孔形成鉚釘連接,此時引證1已經實施完成,當然無法期待「使用之黏著劑量稍大時,該黏著劑即會自然溢膠覆蓋至該凸出部(接合部)之頂面及其頂面與底面之間的側壁」,鉚釘連接的概念與延伸包起(整個接合部)的概念,是設計上的差異,而非黏著劑自然溢膠的偶得,系爭案之「延伸覆蓋」整個接合部,自非屬引證1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無法證實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參照系爭案說明書有關實施方式之記載,系爭案主要是藉由使黏著劑黏著該接合部之底面並填充於該鎖合通孔,而構成膠鎖機構(adhesive locking mechanism),而將散熱片固定於基板表面,藉以避免散熱片在壓模封膠時產生偏移。就防止散熱片偏移之目的而言,有諸多方式其中鉚釘連接的概念與延伸包起(整個接合部)的概念是有差異,而避免散熱片在壓模封膠時產生偏移產生效果上也有差異,鉚釘連接是開孔的結合(針對接合部之開孔),而延伸包起是覆蓋的結合(針對整個接合部),二者自有不同,此並非「增進膠鎖能力」之層次,而是形成如何的膠鎖結構(鉚釘連接或覆蓋結合),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引證1所示之技術予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而輕易完成,故引證1不足以證實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二)引證2揭示有關用以將PBGA封裝件之散熱片錨定至基板之裝置及方法,散熱件38之開孔33填充有樹脂材料37,且開孔33供形成於基板12表面之錨定柱31穿過其中。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系爭案之黏著劑230係黏著接合部242之底面242b並填充於鎖合通孔243,且黏著劑230更延伸覆蓋至接合部242之頂面242a以及在頂面242a與底面242b之間之一外側壁248,而引證2之散熱件38之開孔33填充有樹脂材料37,且開孔33供形成於基板12表面之錨定柱31穿過其中,並未如系爭案之黏著劑230係黏著接合部242之底面242b並填充於鎖合通孔243,且更延伸覆蓋至接合部242之頂面242a以及在頂面242a與底面242b之間之一外側壁248,二案並不相同,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自無法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又系爭案之黏著劑230包覆散熱片240之接合部242,以避免因注膠壓力使散熱片240發生偏移;而引證2利用錨定柱31穿過散熱件38之開孔33,且於開孔33填充有樹脂材料37,系爭案是利用接合部之底面並填充於該鎖合通孔,延伸包起整個接合部而構成膠鎖機構,而引證2是散熱件38之開孔33填充有樹脂材料37,且開孔33供形成於基板12表面之錨定柱31穿過其中而鎖固,即使是都是利用軟質黏著劑或樹脂材料,但二者所運用之技術不同,故引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三)至於引證3「球柵陣列塑膠構裝之散熱片接著方法及其接點結構改良」發明專利案之第3圖,雖揭示散熱片接腳35置於基板11表面防焊層31的接腳部分,頂面以及在該頂面與該底面之間之一外側壁均覆蓋有黏著劑43,然而該技術內容是將散熱片接腳35坎入充斥黏著劑43之位置,所以散熱片接腳35之周圍會覆蓋有黏著劑43,並無穿孔鎖固之概念二者當然有差異,而其他引證4、5、6、7、8、9均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黏著劑230係黏著接合部242之底面242b並填充於鎖合通孔243,且黏著劑230更延伸覆蓋至接合部242之頂面242a以及在頂面242a與底面242b之間之一外側壁248,並未呈現黏著劑穿過接合部之通孔,將之填充後,在延伸將接合部整個包起來之技術特徵,自無法證實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就防止散熱片偏移之目的而言,是延伸包起整個接合部的概念,足以產生散熱片在壓模封膠時避免偏移之效果,其他引證案之連接方式,並非黏著劑「填充」鎖合通孔,「延伸覆蓋」整個接合部,將接合部整個包起來,自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利用其他引證案所示之技術予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而輕易完成,故其他引證案亦不足以證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四)系爭案其他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都建構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該黏著劑係黏著該接合部之底面並填充於該鎖合通孔,且該黏著劑更延伸覆蓋至該接合部之頂面以及在該頂面與該底面之間之一外側壁」之技術特徵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就各該內容詳加論述,且此部分並非本案爭執所在,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至於,上訴人質疑原處分未經審查系爭案所示先前技術,在程序上是有未洽,但其實質內容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原處分就引證1中所揭露之黏著劑稱之為「柱狀」,及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延伸覆蓋」之效果稱之為「包覆」,進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包覆」造成混淆者,均屬敘述上用詞未臻精確而衍生,就引證1而言,是鉚釘連接之外觀有柱狀,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延伸覆蓋也因包覆之外觀而導致,均並不足以就此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參加人已多次肯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係為「填充於鎖合通孔之黏著劑更延伸覆蓋至散熱片之接合部之頂面以及在頂面與底面之間之一外側壁」,然原判決未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竟自為解釋成「黏著劑穿過接合部之通孔,將之填充後,在延伸將接合部整個包起來」,明顯違反該條規定。且原判決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結果,造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所請求保護之範圍實質相同,更遑論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項實應進一步限定其被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以,原判決之前述解釋除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並與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中段「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之規定相互矛盾,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機關誤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之技術特徵混為一談」之主張,於判決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卻僅以其係原處分機關「用詞未臻精確而衍生」予以論究,並逕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處分難謂已臻明確,然原審未遑詳論,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機關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進步性之判斷步驟」所為之行政處分,卻逕自就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予以實質審酌,顯有司法審查僭越行政裁量空間之虞,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四)原判決於認定包含引證案在內之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進行比對時,未依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之相關規定認定系爭案之事實,卻逕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法律適用之違誤等語。

七、參加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僅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延伸覆蓋」之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包覆」之技術特徵,無論於形式上或實質上皆顯不相同,其記載方式當然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中段「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之規定,故原判決理由並無不法。另透過引證1所揭示之先前技術為基礎,系爭案申請專利之「該黏著劑230係黏著該接合部242之該底面242b並填充於該鎖合通孔242,且該黏著劑230更延伸覆蓋至該接合部242之該頂面242a以及在該頂面242a與該底面242b之間之一外側壁248」特徵,係無法透過引證1所揭示之先前技術為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所能預測者,故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3章第3.2.3節,本案具有進步性等語。

八、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所規定。惟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之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次按,發明專利是否符合專利之法定要件,其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惟其組合,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而判斷所謂進步性之重點,在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不能輕易完成者而言,主要係指先前技術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該先前技術所教示、建議之內容或提示之動機輕易完成者,若引證案之先前技術結合其他引證案之技術,不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該先前技術所教示、建議之內容或提示之動機輕易完成系爭案者,即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復按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除以發明之技術內容單獨直接比對是否相同外,應包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而新穎性中所謂「含直接推導」部分,除先前技術文字的記載形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者當然包括外,係指先前技術中雖未記載但卻為其本質上所固有,可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或先前技術係下位概念之技術內容而言,如果該先前技術所未揭露部分並非是必然存在,而係等效置換者,應係進步性先前技術之範圍,並非新穎性判斷所謂先前技術。

㈣查本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其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載,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項至第9項則為附屬項(見原審卷第105頁以下)。而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已經原審就系爭案、引證1、2、3等之技術特徵分別予以比較在案。本件原審以引證1、2、3等皆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且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第2至9項為附屬於該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原審認該等附屬項亦包括有該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而該等附屬項因之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載明在判決書第35-39頁,其認事用法,難謂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僭越行政裁量情形,暨適用法令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之違法。

㈤又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比較,係以系爭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整體與引證案先前技術所揭露全部技術內容為比較依據,判斷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時,固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發明或創作目的、構成及功能等之記載,以理解該發明,有必要時固得參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發明或創作目的、構成及功能」,但非僅侷限於兩者間之「發明或創作目的、構成及功能」。原判決業已就系爭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整體與引證1、2、3等先前技術所揭露全部技術內容為比較依據,判斷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第1項及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業如上述,要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於認定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進行比對時,未依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等認定系爭案之事實,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乃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並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調查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末查,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被上訴人誤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技術特徵混為一談部分,於判決中僅記載「用詞未臻明確而衍生」予以論述,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觀之被上訴人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書第2項第6-17行、第3頁第1-5行及第8-12頁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延伸覆蓋」(原處分第2頁第15行、第3頁第4行、第10行)之敘述,即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案第1項所述之「延伸覆蓋」為審查基礎,尚無混淆誤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之實質,原審對此以「...原處分就引證1中所揭露之黏著劑稱之為『柱狀』,及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延伸覆蓋』效果稱之為『包覆』,進而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包覆』造成混淆,均屬敘述上用詞未臻明確而衍生...」之記載(原判決第39頁),其中「用詞未臻明確而衍生」固有未洽,然尚不足影響其以引證1、2、3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尚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併予敘明。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舉發不成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